市人社局市财政局市卫生健康委市应急局

关于完善工伤保险费率机制

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卫生健康委员会、应急管理局,有关单位:

  为完善工伤保险费率机制,促进工伤预防,确保工伤保险基金可持续运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71号)要求,现就本市工伤保险基准费率及浮动费率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基准费率

  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71号)规定,对照《工伤保险行业风险分类表》(见附件),确定本市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标准为:一至八类分别控制在该行业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2%、0.4%、0.7%、0.9%、1.1%、1.3%、1.6%、1.9%。

  公务员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缴费费率按照一类工伤风险行业核定基准费率。劳务派遣单位按照三类工伤风险行业核定基准费率。

  二、浮动费率

  浮动费率是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会同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在用人单位按行业基准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础上,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的工伤保险支缴率和工伤发生率等因素,核定其在本年度应当浮动的工伤保险缴费比率。

  工伤保险支缴率是指一个自然年度内,工伤保险基金为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与该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的比率。

  工伤发生率是指一个自然年度内,用人单位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职工登记的人数(不含老工伤人员)与该单位年度平均参保缴费人数的比率。用人单位平均参保缴费人数不足50人的,按50人计算。

  (一)浮动档次

  一类行业费率分为三个档次,即在行业基准费率基础上可向上浮动至120%、150%,不实行费率下浮;二类至八类行业的,费率各分为五个档次,即在行业基准费率基础上,可分别向上浮动至120%、150%或向下浮动至80%、50%。

  (二)浮动办法

  1。工伤保险支缴率浮动

  在行业基准费率基础上,随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支缴率的升降上下浮动。上浮最高不超过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50%;下浮最低不低于本行业基准费率的50%。具体浮动标准如下:

  (1)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支缴率小于40%的,费率下浮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50%(一类行业除外);

  (2)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等于40%,小于70%的,费率下浮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80%(一类行业除外);

  (3)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等于70%,小于等于90%的,按本行业基准费率缴费,不实行浮动;

  (4)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90%,小于120%的,费率上浮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20%;

  (5)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等于120%的,费率上浮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50%。

  2。工伤发生率浮动

  浮动费率在按工伤保险支缴率计算调整的基础上,凡工伤发生率高于全市用人单位平均工伤发生率3倍以上的用人单位,其浮动费率再做如下调整:

  (1)按照工伤保险支缴率计算应当下浮的不予下浮,按本行业基准费率缴费;

  (2)按照工伤保险支缴率计算应当按行业基准费率缴费的,上浮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20%;

  (3)按照工伤保险支缴率计算应当上浮到行业基准费率120%的,上浮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50%。

  全市平均工伤发生率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上年度纳入工伤发生率统计范围的工伤登记人数与全市参保缴费人数的比率确定,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公布执行。公布时间为每年一季度。

  3。不得下浮情形

  用人单位上年度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伤保险费率不得下浮:

  (1)因工死亡累计2人(含)以上的;

  (2)一次重伤3人(含)以上的;

  (3)拖欠工伤保险费的;

  (4)安全生产标准化未达标的;

  (5)存在职业病危害,未按照法律法规相关要求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或者检测不达标的;

  (6)未按照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

  (7)发生的工伤事故性质严重、在社会上影响较大的;

  (8)迟报、漏报生产安全事故的。

  4。即时上浮情形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伤保险费率即时上浮至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50%,满一年后再按本市浮动费率的政策进行调整。

  (1)一次死亡3人(含)以上或年度内累计死亡5人(含)以上的;

  (2)一次重伤10人(含)以上的;

  (3)瞒报工资总额或职工人数以及骗取工伤保险基金的,费率即时调整时间为用人单位办理工伤职工登记或者骗取、瞒报行为被查实之月的次季度首月起执行;

  (4)谎报、瞒报生产安全事故的。

  5。不计入浮动情形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计入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的计算范围,也不计入全市平均工伤发生率:

  (1)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2)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3)职工在原用人单位发生工伤,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到现用人单位旧伤复发的;

  (4)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三)有关问题

  1。劳务派遣单位实行浮动费率。被派遣劳动者与用工单位职工统一核算浮动费率。

  2。具有双重或多重劳动关系的职工发生工伤,由工伤发生时实际用工单位承担浮动费率责任。

  3。职工被借调期间发生工伤的,由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浮动费率责任。

  4。职工在与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包括退休)后被诊断、鉴定患职业病的,由承担职业病责任的用人单位承担浮动费率责任。

  5。用人单位初次缴费费率,按行业基准费率确定。缴费不满一个自然年度的,不实行浮动费率。缴费满一个自然年度后,参加全市浮动费率的统一调整。

  三、有关事宜

  (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会同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每年度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费率进行浮动调整,调整结果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二)对费率浮动的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浮动情况告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对费率浮动结果有异议的,可自收到告知之日起15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并提供相关资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自受理用人单位申请之日起7日内重新核定,并将重新核定结果告知用人单位。

  本通知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1月30日。《市人力社保局市财政局关于转发人社部财政部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两个文件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5〕76号)、《关于完善工伤保险浮动费率有关问题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2〕42号)同时废止。

  附件:工伤保险行业风险分类表(略)

  2020年10月23日

  (来源:天津人力社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