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可以认定为工伤。所谓“暴力等意外伤害”,综合起来讲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有两层含义:一方面是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意外伤害,诸如厂区失火、车间房屋倒塌、高空坠物以及由于单位其他设施不安全等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情形。另一方面是指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使某些不合理要求或违法目的没有达到,出于打击报复,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通过殴打等方式对职工进行的暴力人身侵害。

  在工伤认定实践工作中,意外伤害事故情形界限清晰,较好理解和把握。暴力伤害情形主要分两类:一类是本身存在暴力伤害隐患的职业(如公安、安保人员等)在执行任务过程中遭受暴力伤害等情形的,与意外伤害事故情形一致,较好理解和把握;但另一类,对于不存在职业暴力伤害隐患的职业,因工作期间纠纷等原因造成暴力伤害情形的,受伤害职工或其近亲属在理解上存在一些差异。下面是我市发生的两个现实案例:

  案例一:翟某某系天津市某集贸综合市场的工作人员,2016年11月4日15时许,其按照《市场管理规定》在单位管辖的市场内管理摊贩违法占道行为过程中,被该摊贩用棒球棒击打头部,造成头部受伤。2017年9月19日,翟某某向人社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人社部门行政确认意见:人社部门受理翟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分别于法定时限内向本人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向用人单位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在举证期内,用人单位提交了举证材料,主张翟某某有不正当履职行为且翟某某被打已定为刑事案件。人社部门在调查核实过程中,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分别对翟某某本人及证人刘某某、石某某进行现场询问并制作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结合区人民法院关于翟某某的刑事判决,可以证实翟某某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2017年11月14日,人社部门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认定翟某某受伤情形为工伤,并依法分别送达双方当事人。

  人民法院裁判意见:用人单位不服人社部门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于2018年3月8日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某集贸综合市场的工作人员翟某某于2016年11月4日15时许,在其用人单位所属的集贸市场维持秩序工作中,发现有摊贩将摊位摆放到公路上,影响交通,翟某某和同事刘某某多次劝阻该摊贩将摊位摆放到正确位置,摊贩不听劝阻。按照《市场管理规定》有关要求,翟某某决定对该摊贩作出没收计量称处理,在此过程中该摊贩用棒球棒击伤翟某某头部,致其受伤。人民法院认为,翟某某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暴力伤害,人社部门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认定翟某某为工伤并无不妥。裁决作出的认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来源:天津市社会保险学会主办,感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市应急管理局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