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完善工伤保险制度,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职工均有依照本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财政、卫生、工商、安全监管、公安、建设交通、交通港口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四条 与工伤保险相关的行政部门应当就工伤事故和职业病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第五条 本市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主要生产经营业务等情况,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用人单位适用的行业差别费率。

  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用人单位年度工伤保险缴费费率,并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对于难以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建筑施工企业、小型服务企业、小型矿山企业等行业企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计算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依法成立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的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审核完毕。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的经办机构为其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

  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工伤保险待遇;

  (二)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三)工伤认定调查费用;

  (四)职业康复费用;

  (五)工伤预防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按照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10%提留储备金,其滚存总额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30%时,不再提取。

  储备金用于统筹本市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市人民政府垫付。

  第十一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患职业病的职工和跨省市流动作业用人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工作。

  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前款规定外的用人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工作。

  第十二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后,职工或者现场人员应当立即向用人单位报告。用人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职工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关系证明;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

  (四)职工本人身份证明;

  (五)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材料。

  第十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在15日内补齐。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经办机构。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第十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下列职责:

  (一)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二)停工留薪期、停工留薪期延长的确认;

  (三)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四)旧伤复发的确认;

  (五)伤与非伤的界定;

  (六)工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

  (七)职业康复鉴定;

  (八)其他受委托进行的劳动能力鉴定。

  市和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具体职责分工,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另行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