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信用社与王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王某向信用社借款8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期限为5年,王某将其所有的渔船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在借款期限内,王某将抵押的渔船转让给了蔡某,并将转让抵押船舶的情况告知了信用社。后蔡某对该船舶进行改装,用于运输砂石,信用社在知晓抵押渔船被转让并改变用途后,找到王某,请求将转让所得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那么,信用社的请求是否能够得到支持?民法典中关于抵押物转让有了新的规定。
天津海事法院法官马吉海介绍,该案为船舶抵押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的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本案中,王某将抵押船舶转让给蔡某,这是合法的。民法典最新规定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不用经抵押权人同意。但是涉案渔船被转让后,蔡某将渔船改变用途,会明显加大船舶的损耗,抵押船舶的价值也会相应降低。尽管信用社对该船舶仍享有抵押权,但是在其实现抵押权时,船舶价值可能已经贬损到不能完全清偿债权。因此,信用社请求王某将转让所得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合法有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明确了抵押期间可以转让抵押财产,有利于加速经济流转,更好地发挥物的效用。同时,又明确了抵押人的通知义务和确保抵押物实现抵押权,这是为了更好地保护抵押权人和抵押财产买受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当事人的利益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