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以来,受非洲猪瘟疫情、生猪养殖周期等因素影响,全国生猪产能下滑,猪肉市场价格出现一定波动。近日,天津出台方案,稳定猪肉生产保障市场供应。
为做好非洲猪瘟防控、稳定生猪生产和保障市场供应工作,日前,天津市农委会同市发改委、市财政局等有关部门共同制定《关于稳定生猪生产保障市场供应暨加强非洲猪瘟防控的实施方案》。方案明确,将适时投放冻猪肉并启动价补联动机制,发放价格临时补贴,确保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不受影响。
主要目标
《方案》明确,要积极强化“储、运、补”的措施,坚决遏制生猪生产下滑的势头,确保我市2019年底猪肉综合自给率恢复到45%,2021年底实现我市猪肉综合自给率70%的目标。同时压实防疫主体责任,坚决果断处置突发疫情,防止疫情扩散蔓延。
重点任务
(一)严格落实冻猪肉储备任务,保障市场供应。
1。保障冻猪肉储备。认真执行国家发展改革委《缓解生猪市场价格周期性波动调控预案》,严格落实冻猪肉储备,市级储备不低于10000吨,各区也要及时开展冻猪肉收储工作。
2。适时投放冻猪肉。根据我市市场情况,合理把握冻猪肉储备投放节奏和力度,适时投放冻猪肉,确保国庆、元旦、春节期间猪肉市场供应。积极对接协调将中央储备、产区储备及时投放我市。
3。加大替代品储备力度。市级牛羊肉储备不低于1000吨,同时各区要相应增加牛羊肉、禽肉等替代品储备。
4。适时启动价补联动机制。适时启动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联动机制,足额发放价格临时补贴,确保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不受影响。
5。严格打击不法行为。对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囤积居奇、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等各种违法行为进行严厉打击,查处一起、曝光一起。
6。恢复“绿色通道”政策。认真执行交通运输部、农业农村部《关于对仔猪及冷鲜猪肉恢复执行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政策的通知》(交办公路明电〔2019〕77号),从2019年9月1日起,对整车合法运输仔猪及冷鲜猪肉的车辆,恢复执行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政策。同时,在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对整车合法运输种猪及冷冻猪肉的车辆,免收车辆通行费。
(二)稳定恢复产能,推动生猪产业转型升级
1。对核心育种场和新建种猪场引进种猪每头给予1000元补贴,补贴期限从政策发布之日起到2020年底。支持生猪养殖大县通过农业生产发展资金调结构对购买使用良种猪精液进行补贴,补贴对象为使用良种猪精液开展人工授精的母猪养殖场(户),每头能繁母猪年补贴额不超过40元,补贴期限为2019年。鼓励引导养殖场(户)积极补栏母猪,推动能繁母猪存栏尽快恢复到正常生产水平。
2。用好调出大县奖励资金。用足用好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调动相关区尽快将增产潜力转化为实际生产能力。奖励资金用途按《生猪(牛羊)调出大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实施,重点支持生猪生产发展、动物疫病防控和流通基础设施建设。
3。支持大型龙头企业在本市和外埠建设养殖基地。利用产业帮扶等资金支持企业在畜牧业重点发展区域,建成设施装备先进、生产方式绿色、经济效益显著的生猪养殖基地。鼓励企业探索建设多层养殖设施,节约土地资源。鼓励生猪屠宰企业实施标准化改造提升,支持龙头企业创新生猪产业链运作模式,推进生猪育种、饲养、饲料和屠宰加工纵向一体化发展,带动周边养殖场(户)进入产业链中。强化与北京、河北等周边省市对接合作,加强政策引导,鼓励大型龙头企业在外埠建立养殖和屠宰加工基地,生猪产品返销天津,确保2021年猪肉综合自给率达到70%以上。
4。完善临时贷款贴息政策。根据《关于支持做好稳定生猪生产保障市场供应有关工作的通知》(财办农〔2019〕69号)规定,将《天津市2019年种猪场和规模猪场流动资金贷款贴息工作方案》(津农委计财〔2019〕100号)实施期限延长至2020年12月31日,在延长期限内,适当扩大贴息范围,将符合该《方案》规定的种猪场、规模猪场用于新建、改扩建猪场的建设资金纳入支持范围,缓解养猪企业流动和建设资金压力,稳定生猪产能。贴息比例等有关要求继续按上述《方案》规定执行。
5。完善保险政策。暂时提高能繁母猪和育肥猪保险保额,自2019年5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将能繁母猪保额从1000元增加至1500元,育肥猪保额从700元增加至800元,扩大育肥猪保险规模,进一步增强生猪养殖风险抵御能力。
6。推动改造规模养殖场基础设施。鼓励中小型规模养殖场构建高水平生物安全体系,提升自动化、智能化、信息化、标准化水平。积极申请中央预算内投资,对列入国家支持范围的2020年底前新建、改扩建种猪场、规模猪场(户),禁养区内规模养猪场(户)异地重建等给予一次性补助,原则上不超过项目总投资的30%,最低不少于50万元,最高不超过500万元,主要支持生猪规模化养殖场和种猪场建设动物防疫、粪污处理、养殖环境控制、自动饲喂等基础设施建设。调整优化农机购置补贴机具种类范围,支持养猪场(户)购置自动饲喂、环境控制、疫病防控、废弃物处理等农机装备。
(三)规范畜禽禁限养管理,保障养殖用地
1。规范畜禽禁限养管理。依法科学划定禁养区,除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养殖区域之外,不得划定禁养区。坚决、迅速取消超出法律法规的禁养规定和超划的禁养区。对禁养区内关停需搬迁的规模化养殖场(户),优先支持异地重建,对符合环保要求的畜禽养殖建设项目,加快环评审批。对确需关闭的养殖场(户),给予合理过渡期,避免清理代替治理,严禁采取“一律关停”等简单做法。
2。保障养殖用地。生猪养殖用地作为设施农用地,按农用地管理,不需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在不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前提下,允许生猪养殖用地使用一般耕地,作为养殖用途不需耕地占补平衡。生猪养殖圈舍、场区内通道及绿化隔离带等生产设施用地,根据养殖规模确定用地规模;增加附属设施用地规模,取消15亩上限规定,保障生猪养殖生产的废弃物处理等设施用地需要(附属设施用地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7%以内)。生猪养殖设施用地可由养殖场(户)与乡镇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协商并签订用地协议方式即可获得用地。
(四)落实非洲猪瘟防控关键措施,强化全链条监管
1。加强养殖场(户)防疫监管。实行“乡镇干部包村包片、村干部包场包户”网格化动物防疫责任制,公布责任人名单。全面推进电子养殖档案与检疫出证、无害化处理补助关联管理,提高生猪可追溯性。鼓励养猪场(户)自行开展非洲猪瘟检测,及早发现和处置隐患。严厉打击收购、贩运、销售、随意丢弃病死猪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实行顶格处罚。
2。规范生猪产地检疫管理。合理布局产地检疫报检点,严格履行检疫程序,确保生猪检疫全覆盖。
3。加强生猪及生猪产品调运管理。强化生猪收购贩运管理,严格落实运输生猪车辆备案管理制度,对不符合有关规定的不予备案。严格执行畜禽及畜禽产品指定通道进津制度,生猪调运必须经指定通道运输。
4。加强生猪屠宰监管。加大生猪屠宰厂资格审核清理力度,对环保不达标、不符合动物防疫等条件的,或因检测不到位、造假等原因导致非洲猪瘟疫情扩散的,依法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督促企业按照“头头采、批批检、全覆盖”要求,全面开展非洲猪瘟PCR检测,严禁未经检验检疫和非洲猪瘟检测不合格的肉品流入市场。持续打击私屠滥宰、注水注药、屠宰贩卖病死猪等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予以严厉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从严追究刑事责任。
5。加强餐厨废弃物监管。健全完善餐厨废弃物管理规定,进一步明确禁止使用餐厨废弃物喂猪,完善罚则。对不落实餐厨废弃物定点清运主体责任的,及时通报辖区城市管理部门处理。加大禁止使用餐厨废弃物喂猪的宣传力度,对养猪场(户)因使用餐厨废弃物喂猪引发疫情或造成疫情扩散的,不给予强制扑杀补助,并追究各环节监管责任。
6。推进区域化防控。按国家分区防控工作部署,积极参与分区防控方案制定工作,落实协调监管机制和区域内省际联席会议制度,做好产销衔接,降低疫情跨区域传播风险。科学规划生猪养殖屠宰加工等产业布局,尽快实现出栏生猪就近屠宰。鼓励生猪屠宰、加工、经营、物流等企业发展冷链物流配送,变“运猪”为“运肉”。严格进出境检验检疫,加强进口肉类企业资质审查,禁止疫区产品进口。
(五)加强加工经营环节监管,保障生猪产品质量安全
1。实施加工经营主体检查检测制度。猪肉制品加工企业采购生猪产品应当批批查验其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合格证、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以及非洲猪瘟病毒检测结果(报告),确保生猪产品原料来自定点屠宰厂;采购的进口生猪产品应附有合法的入境检验检疫合格证明。未经定点屠宰厂(场)屠宰并经检疫合格的猪肉以及未附有合法的入境检验检疫证明的进口猪肉,均不得进入市场流通和生产加工环节。
2。强化加工经营环节监督检查。市场监管部门要加强对猪肉制品加工企业、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销售企业和餐饮企业的监督检查,督导其严格落实进货查验与记录制度,并依法依规组织对肉制品在产获证企业和可疑生猪产品开展非洲猪瘟病毒抽样检测。
(六)加强动物防疫体系建设,压实防控责任
1。加强现代化防疫体系建设。加强区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实验室能力建设;支持规模养殖场、生猪定点屠宰厂建设生猪运输车辆洗消中心;加强部门信息系统共享,对非洲猪瘟防控各环节实行“互联网+”监管,用信息化、智能化、大数据等手段提高监管效率和水平。各涉农区建立健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和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落实动物疫病防控技术人员和官方兽医有关津贴。强化执法队伍动物防疫专业力量,加强对畜牧兽医行政执法工作的指导。
2。加强动物防疫责任落实。各级政府要严格落实属地管理责任,主要责任人是第一责任人,确保责任到人、措施落实到地。各有关部门要严格落实动物防疫监管责任,强化联防联控。督促从业者严格落实主体责任。对非洲猪瘟等动物疫病防控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对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等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依规严肃追究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