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应当涵盖生产经营的各岗位、各环节和全体从业人员,主要包括:
(一)安全生产会议制度;
(二)安全生产投入及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制度;
(三)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制度;
(四)领导干部轮流现场带班制度;
(五)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六)安全生产奖惩和责任追究制度;
(七)重大危险源检测、监控和管理制度;
(八)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
(九)安全设施、设备管理和检修、维护制度;
(十)防火、防爆、防中毒、防泄漏管理制度;
(十一)职业健康相关管理制度;
(十二)承包商管理制度;
(十三)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
(十四)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制度;
(十五)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有效落实,建立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档案,教育从业人员掌握和遵守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不得违章指挥、违规作业、违反劳动纪律和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按照市和区县隐患排查体系建设要求,在各排查部位设置隐患排查清单明示牌,明确排查事项、排查频次、排查的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做到从岗位、班组、车间、部门到单位负责人的全方位逐级排查、逐级上报。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专业人员进行隐患排查。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委托中介机构、行业协会等第三方专业化社会力量,定期或者不定期开展安全检查,督促指导生产经营单位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报告和举报奖励制度,对发现、排除和举报事故隐患的有功人员,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和组织实施年度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计划,并保证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经费的有效落实。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应当包括:新员工上岗前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脱岗和转岗员工上岗前的专项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再教育培训等。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考核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五条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内容和结果应当记入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档案,培训情况应当记入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记录卡,并由从业人员和考核人员签名。
生产经营单位实施新工艺、新技术或者使用新设备、新材料的,应当对有关从业人员重新进行专门的安全教育培训。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与其从事的特种作业相应的安全技术理论培训和实际操作培训,取得相应资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其岗位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生活区、储存区之间的安全距离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和仓库(堆场)等场所周边的安全防护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定。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设备设施检修报废制度,确保设备设施正常运行。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安装安全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严禁擅自停用已安装的安全设备和安全设施。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动火、进入受限空间等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遵守操作规程,落实安全措施。现场管理人员不得擅离职守。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有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危险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前与受托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并对其安全作业规程、施工方案和应急预案进行核查。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相应资质的单位及个人。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禁止锁闭、封堵。
第二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及金属冶炼等高危企业应当积极采用先进的自动化控制技术,实现自动控制、自动连锁、自动报警,对重要参数信息实现不间断的采集和远程传输,提升工艺控制水平。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重要危险源点加强安全管理,通过物联网、大数据等科技手段进行24小时在线监控,并安排专人值守,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危险化学品企业应当实时、准确地向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提供基础数据、与安全有关的业务及监测数据等信息。
第二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监管的基础工作,运用信息化管理手段,掌握辖区内危险化学品等重点生产经营单位底数,分门别类,建立数据库,并利用信息化监管平台,实现动态管理,提高监管效率。
第二十七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督促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切实履行监管责任,不得以任何理由直接或者变相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设置限制条件和障碍。
第二十八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严格执法,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依据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履职情况,制定执法检查工作计划,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生产经营单位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违法行为,追究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通过向中介机构、行业协会等第三方社会力量购买安全技术服务的方式,进行专业化安全检查,建立专业力量、专家学者参与安全检查工作机制。
第三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并通报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国土房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有关金融机构。
第三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单位以及人民团体、社会团体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