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    

  (四)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第四十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为发生事故的单位提供虚假证明的中介机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及其相关人员的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参与事故调查的人员在事故调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事故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二)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故意拖延或者拒绝落实经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意见的,由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和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没有造成人员伤亡,但是社会影响恶劣的事故,国务院或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认为需要调查处理的,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的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1989年3月29日公布的《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和1991年2月22日公布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