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由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因事故伤亡人数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发生变化,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另行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一条 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派人参加。    

  第二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应当遵循精简、效能的原则。  

  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    

  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    

  第二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并与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二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指定。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事故调查组的工作。   

  第二十五条 事故调查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    

  (二)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    

  (三)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或者其复印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进行技术鉴定。必要时,事故调查组可以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第二十八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在事故调查工作中应当诚信公正、恪尽职守,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保守事故调查的秘密。    

  未经事故调查组组长允许,事故调查组成员不得擅自发布有关事故的信息。    

  第二十九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第三十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    

  (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五)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第三十一条 事故调查报告报送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后,事故调查工作即告结束。事故调查的有关资料应当归档保存。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三十二条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特别重大事故,30日内做出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30日。   

  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    

  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应当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事故处理的情况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机构向社会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    

  (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第三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第三十七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