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贯彻落实《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进一步加强本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管理,切实维护购房人合法权益,结合工作实际,天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对《天津市新建住宅准许交付使用管理办法》(津建房〔2016〕311号)进行了重新修订,现公开征求意见。

  以上事项公示7个工作日(1月14日至1月22日)。公开征求意见期间,任何个人和单位均可通过电子来信的方式(邮箱:fdckfc603@163.com),反馈相关意见、建议。

  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使用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的管理,保护购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住宅商品房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宅商品房,是指列入我市商品房备案核准,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面向社会公开销售的住宅。

  第三条

  本市住宅商品房实行准许使用制度。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住宅商品房,必须在领取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以下简称准许使用证)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四条

  市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新建住宅商品房交付使用管理工作。

  各区住房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使用证核发、行政处罚等管理监督工作。

  第五条

  准许使用证按幢发放。

  分期建设的住宅商品房,可以分期领取准许使用证,分期交付使用。分期建设的住宅商品房应首期建设规划的非经营性公建设施。

  第六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等专业经营服务单位,应当自房地产开发企业提出配套工程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验收完毕;验收合格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具验收合格证明。

  第七条

  各相关部门及专业经营服务单位根据各自职责出具本办法第八条所列证明文件。在出具证明文件前,应到现场对新建住宅商品房项目申请出具证明文件对应幢号进行查验。经现场查验符合以下条件后,方可出具相关证明文件。

  (一)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

  (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 

  (三)供水工程已竣工,并接入城市供水管网。

  (四)供电工程已竣工送电,户表装表,并按照电力部门的供电方案纳入城市供电网,不使用临时施工用电。

  (五)排水工程已竣工,并接入城市排水管网;确因客观条件所限需采取临时性排放措施的,应当经新建住宅商品房项目所在地的市级排水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确定临时排放的期限。

  (六)燃气工程已竣工,附近有燃气管网的,应与燃气管网相接;附近没有燃气管网的,应完成新建住宅商品房项目建筑物内、用地范围内燃气管道的铺设并具备今后燃气接通条件。

  (七)建设工程按规划进行供热配套,供热二次网和建筑物内供热工程已竣工,热计量表安装完毕,具备供热条件。

  (八)同开发项目整体实施的非经营性公建已同步建成并具备使用功能。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准许使用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三)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等配套验收合格证明文件或接入城市管网证明材料;

  (四)非经营性公建配套证明。

  第九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经审查合格的项目,区住房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核发准许使用证。

  经审查,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区住房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前,未取得准许使用证的,应当通知购房人延期办理入住手续。待新建住宅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及时向区住房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准许使用证,并在取得准许使用证后,通知购房人办理入住手续。

  第十条

  有关部门制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中应当载明住宅商品房的交付标准包括取得准许使用证。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新建住宅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应当向购房人出示当期交付住宅商品房的准许使用证。

  第十二条

  对于没有取得准许使用证的新建住宅商品房项目,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要求物业服务企业为购房人办理入住手续。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准许使用证,擅自将新建住宅商品房交付使用或要求物业服务企业为购房人办理入住手续的,由区住房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规办理入住给购房人造成损失的,购房人可以依法向房地产开发企业要求赔偿。

  专业经营服务单位对符合条件的新建住宅商品房不予出具或拖延出具相关配套证明的,由区住房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给房地产开发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房、公共租赁房、限价商品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来源 | 天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