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月1日,市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天津市社会信用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社会信用体系是社会治理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目前,国家尚未颁布社会信用方面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本市先行立法对社会信用信息管理、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信用主体合法权益保护、社会信用环境建设等内容作出规定,以地方立法形式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增强社会诚信、减少社会矛盾,有利于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促进社会和谐。
信息采集应经本人同意
《条例》共八章66条,包括总则,社会信用信息,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信用主体权益保护,信用服务行业发展,社会信用环境建设,法律责任和附则等。
《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行业协会、商会等可以依法记录自身业务活动中产生的市场信用信息,或者根据管理和服务需要依法记录其会员、入驻经营者等的市场信用信息。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采集自然人信息的,应当经本人同意并约定用途,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不得采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血型、疾病和病史、生物识别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不得采集自然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纳税数额等信息,但是明确告知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其书面同意的除外。
明确信用奖惩制度
此外,《条例》还注重发挥社会信用激励和惩戒的作用,明确了信用奖惩制度。本市有关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信用分级分类管理,对守信主体依法实施激励措施,对失信主体依法实施惩戒措施。守信激励措施和失信惩戒措施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未经公布不得实施。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可以对没有失信信息记录的守信主体,在实施行政许可等活动中,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给予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等激励措施。
期限内可修复信用
《条例》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采集、归集、使用、加工、传输社会信用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社会信用信息。信用主体有权知晓与其社会信用信息相关的采集、归集、应用以及其信用报告载明的信息来源、变动理由等情况,认为社会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应用等过程中存在错误、遗漏等情形或者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等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公共信用管理机构、信用服务机构等提出异议申请。
在失信信息查询期限内,信用主体可以通过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作出信用承诺、完成信用整改、通过信用核查、接受专题培训、提交信用报告、参加公益慈善活动等方式进行信用修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