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天津发布《天津市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规定》,指出:

  重点整治学校周边200米范围内环境秩序。禁止在学校周边50米范围内摆摊设点,加强对学校周边食品安全的日常监管。禁止在学校周边200米内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歌舞娱乐、游艺娱乐、彩票专营等营业场所。

  城市管理部门其职责范围内对在学校周边摆摊设点等违法占路经营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公安机关应及时制止和查处危害师生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围堵学校、殴打教职工、干扰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等行为;协助学校处理突发事件、排查化解涉校矛盾纠纷。

  卫生健康部门及时向教育部门和学校通报传染病疫情情况,并根据疫情变化情况,指导教育部门和学校及时调整和完善防控措施。

  每所学校应至少配备4名专职保安员。师生员工总人数超过1000人的,每增加500人增配1名专职保安员。

  学校门口应24小时值守,其他出入口开启时值守。

  学校应设置高度不低于2米的围墙或者其他实体屏障,安装电子围栏。学校应在机动车出入学校大门位置设置机动车车阻装置,在学校大门、易受车辆冲撞的区域设置防冲撞设施,并应符合有关技术标准。

  校门和校内学生行进的主要道路、教学楼和宿舍楼通道等部位、地段安装路灯,亮化率应达100%。

  具体内容如下:

  天津市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构建学校安全风险防控体系,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保障学生、教职工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普通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不包括成人中等专业学校)、幼儿园和特殊教育学校(以下统称学校)的安全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学校安全,包括学校以及学校组织校外活动中的学生和教职工生命健康安全、财产安全,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安全管理内容主要包括治安安全、消防安全、食品安全、卫生安全、交通安全、校舍安全、设备设施安全、危险品安全、集体活动安全、校园欺凌防治和应对自然灾害、突发意外事故等安全事项。

  第四条 学校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预防为主、各负其责、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安全工作,将平安校园建设纳入平安天津建设。教育、公安、人社、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学校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市和区教育部门负责组织、推动、落实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安全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学校安全相关工作。重点突出街道、乡镇主战区定位,运用“战区制、主官上、权下放”机制,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开展校园周边联合执法、环境整治。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 宣传部门对学校安全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统筹指导学校安全突发事件舆情应对工作,加强学校新闻发言人业务培训。

  (二)组织协调学校及周边“扫黄打非”工作。

  第七条 政法部门对学校安全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加强对学校及周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统筹协调,将学校及周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纳入平安天津建设考评体系。

  (二)协调各相关部门推进重大涉校矛盾纠纷的化解工作。

  第八条 教育部门对其主管的学校的安全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学校安全管理工作考核标准和办法,加强对学校安全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和考核,督促学校建立并落实安全管理制度,指导学校适度加大绩效工资中对安全管理岗位的分配力度。

  (二)定期组织学校安全检查,按照有关规定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机构对校舍进行安全检测,督促学校及时消除安全隐患,落实整改措施,配置安全监督员队伍。

  (三)统筹制定学校安全教育规划和实施计划,指导学校安全教育工作,定期组织学校负责人、学校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安全管理教育和培训;指导学校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督促学校定期演练。

  (四)建立学校安全管理工作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指导、协助学校进行安全事故处理。

  (五)定期组织教育系统开展矛盾纠纷隐患排查化解工作。

  (六)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学校及周边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提出改进建议和措施。

  第九条 公安机关对学校安全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学校及周边安全防范工作,排查管控校园及周边治安隐患;加强对学校周边的治安巡逻,在治安情况复杂的学校周边设置报警点或者治安岗亭。

  (二)指导学校建立健全保安管理、突发事件处置等安全制度,依法对学校保安服务工作情况以及技防设施建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及时制止和查处危害师生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围堵学校、殴打教职工、干扰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等行为;协助学校处理突发事件、排查化解涉校矛盾纠纷。

  (四)在学校门前道路设置交通标志和交通科技设备,施划交通标线,根据需要设置交通信号灯、减速带等交通安全设施。

  (五)在上下学时段,实行“高峰勤务”和“护学岗”制度,把校园门前及周边作为巡逻必到点,维护好治安秩序。

  (六)依法核发和回收校车标牌,做好校车驾驶人的校车驾驶资格申请受理、注销、审验工作,依法核发校车检验合格标志,加强对校车行驶线路的道路交通秩序管理、对校车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校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第十条 人社部门对学校安全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指导做好学校岗位设置管理工作,将安全管理人员纳入管理岗位予以聘用。

  (二)加强对服务学校的劳务派遣公司、专业服务机构等第三方社会机构劳动用工行为的监督检查。

  (三)加强对技工学校安全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和考核,督促技工学校建立并落实安全管理制度。

  (四)定期组织对技工学校进行安全检查,督促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落实整改措施。

  (五)指导技工学校安全教育工作,定期组织技工学校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安全管理教育和培训,指导技工学校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督促技工学校定期演练。

  (六)指导、协助技工学校进行安全事故处理,对技工学校及周边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提出改进建议和措施。

  第十一条 生态环境部门对学校安全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加强对学校及周边污染源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环境违法行为,防止对校园造成污染。

  (二)对已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的,应当依法责令有关单位采取措施及时处理或者限期治理,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三)对校园危险废物的环境污染防治提供政策指导,对放射源管理提供指导和支持。

  第十二条 卫生健康部门对学校安全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指导学校做好传染病、常见病的预防控制工作,依法对学校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学校教学及生活环境、饮用水和游泳池等设施的卫生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指导学校做好突发、新发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指导学校制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依法调查处理学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负责适时组织开展专业技术指导。

  (四)开展食源性疾病预防和营养健康知识教育;组织开展学校及周边食品安全风险监测。

  (五)及时向教育部门和学校通报传染病疫情情况,并根据疫情变化情况,指导教育部门和学校及时调整和完善防控措施。

  (六)负责组织医疗卫生机构救治校园安全事故中的伤患人员。

  第十三条 市场监管部门对学校安全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学校食堂、学校集中用餐配送企业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配合教育部门指导学校食堂、学校集中用餐配送企业加强食品安全管理和宣传教育;会同有关部门对学校食品安全事故开展调查处理。

  (二)依法督促学校落实特种设备安全主体责任,对纳入特种设备管理目录的设备依法开展监督检查,对学校医务室药品、医疗器械等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监督管理;负责文教用品、床上用品、校服产品生产销售环节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文化和旅游部门对学校安全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加强对学校周边互联网上网服务、歌舞娱乐、游艺娱乐等营业场所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二)依法查处学校周边无证经营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文化娱乐场所和非法出版物。

  第十五条 城市管理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在学校周边摆摊设点等违法占路经营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对学校安全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指导督促学校开展校舍结构安全使用管理工作。

  (二)指导督促学校对校舍结构安全使用开展检查和评估鉴定工作。

  第十七条 规划资源、水务、地震、气象等部门对学校安全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会同教育、人社部门依法对地处灾害易发区的学校及周边进行相应的安全隐患测评。

  (二)对存在地质灾害、洪涝灾害等安全隐患的,向学校和有关部门提出整改要求,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要求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八条 网信部门对学校安全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督促教育、人社部门落实学校网络安全指导监管责任。

  (二)指导协调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的网络舆情应急处置。

  (三)加强互联网法治宣传教育,依法依规做好网上有害信息处置,为学生成长创造健康的网络环境。

  第十九条 应急部门对学校安全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组织指导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监督事故查处和责任追究落实情况。

  (二)配合教育、人社部门协调指导开展自然灾害类、事故灾难类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

  第二十条 消防救援机构对学校安全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督促学校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开展消防监督检查。

  (二)指导学校开展日常消防安全管理、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疏散演练。

  (三)开展学校火灾的处置与救援,并依法进行火灾事故调查。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负责做好学校安全工作的经费保障工作。

  第二十二条 保险监管机构加强对涉校保险业务的监督管理,依法规范保险公司经营行为。

  第二十三条 燃气、电力、通信、供热、供水排水等单位应当按照职责负责学校周边地下管线井盖的检修,保证其完好。

  第三章 学校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党组织书记、校长是学校安全工作第一责任人,对学校安全工作负总责。学校应指定一名副校长协助负责安全工作。学校将校园安全工作纳入整体工作规划,建立学校安全工作领导组织机构,将安全管理工作列入年度考核目标。

  学校应建立安全管理工作责任制,明确负责安全管理工作的部门和人员,明确校领导、中层负责人及全体教职员工、行政后勤岗位人员的安全管理职责,严格落实《中小学校岗位安全工作指南》(教基一厅〔2013〕4号)和《天津市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实施细则》的要求,形成安全责任制度体系。

  第二十五条 学校应设立安全管理工作机构,统筹负责学校日常安全管理工作,督促落实各岗位安全管理职责;每所学校应至少配备1名专职安全管理干部;师生员工总人数超过800人的,每增加800人至少增配1名专职安全管理干部;学校参照班主任补贴标准给予专职安全管理干部待遇。

  第二十六条 学校配备专职保安员,应按照《保安服务管理条例》择优聘用保安员,实行由派驻的保安服务公司和学校24小时双重管理,学校应与具有保安服务资质的保安服务公司签订保安服务合同,明确保安员条件、服务项目、服务内容和双方权利、义务,该公司要具备市公安局制发的《保安服务许可证》。学校与物业公司签订保安服务合同,该公司要具备市公安局制发的《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备案证》。

  第二十七条 每所学校应至少配备4名专职保安员。师生员工总人数超过1000人的,每增加500人增配1名专职保安员。寄宿制学校在上述标准基础上每增加300名寄宿生增配1名专职保安员。要严格规定专职保安员配备标准,年龄不超过50岁,政审合格、素质过硬、精力充沛,优先从退役军人和中共党员中选拔。

  学校保安室按执勤人数配备以下防卫器械:防暴头盔(1顶/人)、防护盾牌(1副/人)、防刺背心(1套/人)、防割手套(1副/人)、橡胶警棍(1支/人)、强光电筒(1支/人)、自卫喷雾器(1支/人)、安全钢叉2套。

  第二十八条 学校保安员应熟悉学校安全管理、治安保卫相关规定,熟悉掌握学校及周边治安特点及校园安全防范工作重点。执勤时应按有关规定着保安服或佩戴学校保卫人员标识,携带橡胶警棍等防卫器械和应急处置装备,并熟悉使用方法。发现与违法犯罪有关的情况及时报警,对正在发生的侵害师生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迅速使用防卫器械先期处置。每日巡查学校重点部位不少于5次。

  第二十九条 学校门口应24小时值守,其他出入口开启时值守。门卫保安员应做好车辆、人员进出登记,制止无关人员或非法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管制器具和其他危险品的人员进入学校,对难以制止的,应立即报警。对经允许进入学校的车辆,应规定行车路线、速度和停放地点。

  学校应设置高度不低于2米的围墙或者其他实体屏障,安装电子围栏。学校应在机动车出入学校大门位置设置机动车车阻装置,在学校大门、易受车辆冲撞的区域设置防冲撞设施,并应符合有关技术标准。

  第三十条 学校应建立交通安全管理制度。校内根据需要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牌、交通标志标牌标线、交通信号灯、人性化设施、分隔设施、停车设施、减速带等。高峰时段人车不能同时进出,有条件的实行人车分流。

  使用校车的学校应建立校车管理制度。租用校外车辆组织师生参加活动,须租用有资质的租车服务公司的车辆,并签订租车安全责任书;不得出租出借校内场地停放校外机动车辆,不得利用学校用地建设对社会开放的停车场。

  第三十一条 学校应定期检查其建筑物、构筑物、悬挂物、设备、设施、土地、道路、运动场地和特种设备的安全使用情况。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排除安全隐患、停止使用、设置警示标志,采取措施及时维修或者更换。经鉴定、检测存在危险或安全隐患的校舍和特种设备,应立即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及时书面报告教育部门。

  第三十二条 学校应在视频监控室和财务室、实验室、计算机室等贵重物品、设备存放点,档案室、中考高考试卷保管室等保密资料存放点,有毒、有害、易燃和其他危险品存放场所的出入口安装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的防盗安全门,应在窗户处安装不影响紧急情况下疏散逃生及灭火救援行动的金属防护栏等防护设施。

  第三十三条 校门和校内学生行进的主要道路、教学楼和宿舍楼通道等部位、地段安装路灯,亮化率应达100%。

  第三十四条 学校应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在教学楼、学生宿舍、食堂、图书馆、礼堂、体育馆等校内场所按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配置消防设施、配备消防器材,定期检测更新,保持完好有效,配备疏散指示图。校内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消防通道应保持畅通,按规定设置消防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装置。

  学校每月至少组织1次全校防火检查,属于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应当每日组织防火巡查,填写检查记录,并由相关人员签字存档。发现火灾隐患的,建立台账,提出整改方案,确定整改措施、期限,并落实整改资金,及时核查销账。

  学校每年应严格落实消防“六加一”措施(开展一次消防安全评估、签订一份消防安全承诺书、维护保养一次消防设施、组织检测一次电气和燃气线路设施、全面清洗一次油烟道、集中培训一次全体员工,总床位数超过100张的寄宿制学校、总建筑面积超过3000平方米的学校、总床位数超过50张的托儿所、幼儿园应建立微型消防站)。消防控制室(消防泵房)、变(配)电室有专人持证上岗,并做好值班记录。学校电源、消防系统设施应保证完好。学校宿舍未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施的,应安装点型感烟火灾探测器。

  第三十五条 学校应在容易发生人员拥挤的通道、场所设置疏导标志,合理安排疏散时间和通行顺序;在容易发生拥挤的时段,安排专人疏导,防止拥挤踩踏。

  第三十六条 为师生提供餐饮服务的学校,应建立健全饮食卫生安全管理制度,实行阳光餐饮和集中用餐陪餐制度。学校应依法实行食堂规范化管理和校外供餐管理,采购食材应查验供货者相关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并建立采购、供应、配餐、留样等台账。餐饮服务人员应持有健康证明。严格落实饮用水安全卫生标准,定期开展水质检测和饮水设备维护清洗消毒。

  第三十七条 学校应配备医务人员或者卫生保健教师,购置必需的急救器材和药品,保障对学生常见病的治疗,遇疑难病症及时送医救治。寄宿制和学生人数600(含)人以上的学校应设置卫生室,其他学校设置保健室。建立学生健康档案,落实学生定期健康体检制度。

  幼儿园应配备卫生保健人员,包括医师、护士和保健员。卫生保健人员应接受妇幼保健机构组织的上岗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接收50名(含)以上儿童的幼儿园应设置卫生室或保健室,接收50名以下的应设立保健区或保健角。建立幼儿园儿童和教职工健康档案,落实儿童和教职工入园上岗体检、定期健康检查制度。

  在儿童季节性疾病高发期,学校应对学生和家长做好传染病防控和健康教育工作,减少儿童季节性疾病发病率。当因患病导致无法正常上课的学生人数达到预警人数时,学校应做好报告、消毒隔离和停课等应急联动措施,防止疾病在学生群体内蔓延。

  学校应做好传染病预防控制管理工作,落实晨午检、因病缺勤登记追访、日常通风消毒、免疫规划管理、疫情报告制度,做好登记和报告工作;及时报告学校传染病疫情和其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有关情况,协助医疗卫生机构做好相关调查和处置工作,落实处置措施。

  第三十八条 学校应建立健全与教学有关的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和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储存、使用和管理制度。建立实验室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实验和设备的安全操作规程;对教学实验使用的化学试剂、生物试剂、器具等应标注明显标志,使用过程应有专人负责。对于易燃、易爆、易制毒危险化学品严格“五双”管理(双人保管、双人收发、双人使用、双台账、双把锁);与有资质的公司签订危险化学品处置协议。

  学校应加强对锅炉、压力容器、电梯等特种设备及电力、防雷等设施设备和消防设施、器材的安全管理,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检验检测、维护、保养,保证其安全运行。

  第三十九条 学校应在校内高地、水池、楼梯、落地玻璃门、在建工地等易发生危险的场所设置警示标志或防护设施。

  第四十条 学校应加强对学生到校和离校的管理,发现有应到而未到校或者擅自离校的学生,应及时通知其监护人。

  学校实行上下学高峰时段校门口值班制度;组织带班干部、值周老师、保安员、家长志愿者等,配合公安机关共同维护校园门前安全秩序。小学、幼儿园应建立低年级学生、幼儿上下学时接送的交接制度。

  第四十一条 学校组织集体活动前,应进行安全评估,采取必要防范措施,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集体活动中,应确定专人负责安全管理工作,明确安全管理责任,制定安全应急预案,配备相应物资设备,配齐安全、医护等管理保障人员,提前对师生进行安全教育。学校组织学生进行校外集体活动,发现学生应到而未到或者擅自离队的,应及时查找并通知其监护人。

  第四十二条 寄宿制学校应制定住宿安全管理制度,符合消防、治安管理相关要求。每栋宿舍楼应至少设1名专职或兼职宿舍管理员(女生宿舍楼宿舍管理员须为女性),实行24小时宿舍值班。开展夜间巡查,每天应不少于2次。寄宿制学校放学后及夜间时段,应至少有1名保安员在岗执勤。

  第四十三条 对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生理、心理状况异常、有吸毒行为的学生,学校应做好安全信息记录,妥善保管学生的健康与安全信息资料。对因生理、心理状况异常不宜在校学习的学生,由其监护人安排治疗、休养。

  第四十四条 学校应制定预防校园欺凌的具体工作制度,设立学生求助电话和联系人,健全应急处置预案,明确工作流程,建立早期预警、事中处理、事后干预等机制。学校应加强优良校风、教风、学风建设,树立良好的师德师风,加强对学生的思想道德教育、法治教育和心理健康教育。

  第四十五条 学校应建立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出现故障时,应在24小时内恢复功能。学校应在校园出入口、门前两侧,教学楼和学生宿舍楼主要出入口、走廊,食堂操作间、配餐间、留样间内和储藏室的出入口,操场等人员聚集场所安装视频图像采集装置,并将校园出入口、门前两侧等重点部位视频图像与公安机关联网,采集的视频图像信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90日。

  学校应设置安防监控室,将本单位的视频图像采集、报警、电子巡查、系统信息通过管理软件实现联动管理,视频图像采集系统应联入全市视频监控网,报警信号应有效接入公安机关,实行“一键报警”。学校应在校内重点部位增设“一键报警”装置。

  第四十六条 学校应在内部建立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工作机制。安排专人负责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工作,建立排查台账。学校、教职工、学生、家长等主体之间的矛盾,逐起排查登记。校方与综治部门、属地派出所建立定期矛盾纠纷排查化解联席会议制度,通报情况,研究已掌握的校园内矛盾纠纷化解措施。

  第四十七条 学校应在教育、公安部门支持下,对聘用的教职工、保安员、保洁员、驾驶员、餐饮服务人员等进行筛查,筛查内容包括:思想是否端正,是否有犯罪记录、治安处罚记录;身体是否健康,是否有精神病史、传染病史;通过师生问卷调查了解服务是否尽职,与师生是否存在矛盾纠纷,全面掌握所聘人员情况。

  第四十八条 学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要求,建立健全网络安全管理制度,落实网络安全主体责任和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要求,制定网络安全应急预案,保证网络安全工作值班值守,开展网络系统安全监测管理与检查维护,防范网络安全风险。

  第四十九条 学校应建立规范的安全工作档案,记录日常安全工作、安全责任落实、安全检查、安全隐患消除等情况,作为实施安全工作目标考核、责任追究和事故处理的依据。

  第五十条 学校应落实相关部门关于隐患排查与整治的安全预警机制和发布的安全预警公告。学校根据相关部门制定的安全风险清单和预警信息进行学校安全治理。

  第五十一条 学校不得组织学生参加抢险等应由专业人员或成人从事的活动,不得组织学生参与具有危险性的活动,不得组织学生参加商业性活动,不得将校内场地出租出借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不准商业广告进入校园。

  第五十二条 学校应按照有关规定投保校方责任保险,鼓励学生的监护人投保学生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四章 学校安全教育

  第五十三条 学校应按照国家课程标准和地方课程设置要求等,将安全教育纳入教学计划并作为重要内容,根据不同学龄阶段学生的生理心理特点、接受能力、可能遇到的安全风险,增强安全教育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第五十四条 学校应在开学初、学期中、放假前、开展集体活动前,根据学生群体和年龄特点,有针对性地对学生进行身心安全教育和生命教育。新生入学后,应开展新生入学安全教育,帮助新生及时了解学校安全管理规定。

  第五十五条 学校应通过渐进式安全教育,在幼儿园和九年义务教育期间完成对学生基本安全知识与技能的普及任务,使学生逐步形成安全意识,掌握与其年龄阶段相适应的基本安全知识。

  第五十六条 学校应加强安全防范教育,重点增加消防安全、治安安全、食品安全、电梯和游乐设施安全、交通安全、用电安全、用火安全和防溺水、防踩踏、防侵害、防暴恐袭击、防黑恶势力渗透、防传染病、应对极端天气、自然灾害、心理健康以及防范针对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行为等方面内容,使学生掌握基本防范技能和自救、互救、逃生能力。

  第五十七条 学校应保障体育教学活动按照教学计划、课程标准和教材要求实施,按照体育运动风险防控有关规定防控体育教学活动风险。在风险可控前提下,学校应积极组织体育锻炼、户外活动等,锻造学生强健的体魄。

  第五十八条 学校应开展实验室安全教育,针对不同课程实验课的特点与要求,对学生进行实验实训用品的防毒、防爆、防辐射、防污染等安全防护教育。

  第五十九条 有条件的学校应建设专门的安全教育体验教室,配备不同主题的安全体验设施设备,组织学生开展体验式学习,增强安全教育实效。各区加强对本区安全教育基地、场馆、教室资源的统筹,有条件的区可建设综合性或专业性较强的安全教育课外活动基地。

  第六十条 学校充分利用政府、社会、高校、企事业单位等公共安全教育实践场所、博物馆、体验馆等资源,组织学生开展参观、宣传教育和实训体验活动。

  第六十一条 学校应建立并严格执行学校教职工聘用资质检查制度,对新入职教师进行岗前安全教育培训;将教职工安全教育培训纳入年度工作计划,每年定期组织开展岗位安全教育培训,提高教职工指导学生预防事故、自救、逃生、紧急避险的能力,将教师安全培训计入继续教育校本研修学时并登记相应学分。

  第六十二条 学校应定期组织师生开展各类突发事件应急演练,中小学每月开展1次应急疏散演练,幼儿园每季度开展1次应急疏散演练。

  第六十三条 学校应结合本校情况组织开展应急救援进校园活动,帮助师生掌握初级急救知识和技能。

  第六十四条 学校应开展家校安全共育,引导家长履行监护人义务,对孩子开展家庭安全教育和遵纪守法教育,关心关注孩子身心健康,支持配合学校安全教育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章 学校周边安全管理

  第六十五条 相关部门建立学生安全区域制度,按职责重点整治学校周边200米范围内环境秩序。禁止在学校周边50米范围内摆摊设点,加强对学校周边食品安全的日常监管。禁止在学校周边200米内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歌舞娱乐、游艺娱乐、彩票专营等营业场所。禁止新建污染环境企业设施。禁止在校园周边违规经营音像书刊摊点,禁止制售淫秽色情、凶杀暴力非法出版物。

  第六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加强学校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建立学校及周边治安形势会商研判、信息互通共享、联动应急处置工作机制;加强对学校及周边治安环境整治和巡逻防控。

  在城镇地区,加强学校警务室建设,实行“一校一警”制度,严格“高峰勤务”和“护学岗”制度,把校园门口、学生上下学必经路段列入巡逻必到点,实行巡逻警力实名制。在农村地区依靠村委会、治保会等基层组织,广泛发动辅警、老师、家长、平安志愿者等群防群治力量参与校园周边巡逻防控工作。

  第六十七条 公安机关要严厉打击涉校违法犯罪,建立涉校案件摸排预防、快速出警核查、案件侦查等工作机制。加强对校园周边重点人员的隐患排查。突出加强对校园周边易肇事肇祸精神障碍患者、刑满释放人员、社区矫正对象、吸毒人员等特殊人群和长期上访、心理失衡对社会不满、扬言伤害学生儿童等各类重点人员的隐患排查。加强对校园周边闲散未成年人、有暴力前科未成年人等重点青少年的帮助管教,严防发生侵害学生安全的个人极端暴力案事件。

  第六十八条 公安交管部门应加强学校周边交通综合治理。规范设置学校门前及周边道路交通标志标识标线、设施和交通科技设备,优化学校周边公交站点设置,禁止在校门前两侧50米内施划道路停车泊位、设立停车场。

  第六十九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加强学校周边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学校周边固定经营场所内食品经营者各类涉嫌食品安全违法的行为,切实维护校园周边食品安全。卫生健康部门应对校园周边饮食单位的卫生状况进行监督。

  第七十条 城市管理、文化和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加强学校周边非法经营行为治理;依法取缔学校周边兜售非法出版物、不合格文体用具、儿童玩具的游商和无证照摊点;严格查处学校周边制售含有淫秽色情、凶杀暴力等内容出版物的单位和个人。

  第七十一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加强对学校周边建设工程的执法检查,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违规在学校围墙或建筑物周边建设工程。

  第六章 安全事故处理和应急管理

  第七十二条 学校应建立与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属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相衔接的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明确应急职责,规范应急程序,细化保障措施。按照以人为本、依法依规、快速反应、注重实效的原则,制定以应急处置为核心内容的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明确牵头部门、规范处置程序,完善报告制度,提高工作规范化、科学化、专业化水平。定期组织开展应急预案演练,各相关部门和属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学校应急工作的指导和预案的衔接。

  第七十三条 在发生地震、洪水、泥石流、台风、火灾、食物中毒、治安案件等突发事件时,区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和学校应依法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第一时间救治受伤学生,采取必要防护措施,保障师生和学校安全。

  第七十四条 教职工发现学校有安全隐患或可能危及师生安全的情况,应及时向学校报告,积极采取措施。

  第七十五条 在学校和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按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规定的原则和程序,及时采取救助措施,同时通知其监护人,并保护事故现场和相关证据,及时进行事故调查处理。严禁借学生伤害事故,围堵学校、殴打教职工、干扰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等行为。

  第七十六条 学校应建立安全突发事件信息报送制度,遇有安全突发事件,第一时间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不得瞒报、谎报、漏报、迟报。

  第七十七条 学校应建立安全突发事件舆情管理制度和新闻发言人制度。及时发布相关信息,加强正面引导,回应社会关切,增强事故发生后的舆情应对能力。

  第七十八条 学校发生重大安全突发事件后,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建立相关部门、有关专业机构、专家参加的突发事件调查组,及时开展调查评估工作;一般、较大的学校安全突发事件由市教育部门会同事发地区人民政府组织开展调查评估。学校安全突发事件调查评估工作应对事件发生的原因、影响范围、受灾程度、突发事件应对过程进行全面客观的调查、分析、评估,提出改进措施,形成调查评估报告。

  第七十九条 新闻媒体报道学校安全事故,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做到真实、客观、公正。发生学校安全事故,出现影响或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秩序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学校及有关部门应及时采取措施澄清。

  第七章 学生及监护人安全责任

  第八十条 学生应遵守学校规章制度,自觉接受学校的安全教育和管理,不得危及他人或自身安全。

  第八十一条 学生的监护人应当履行法定监护责任,在日常生活中对孩子加强安全教育,以及良好品德和行为习惯的养成教育、遵纪守法教育,要求孩子服从学校安全管理,不得有危及自身或他人安全的活动,约束孩子的不良行为。配合学校做好学生的安全教育和管理。

  第八十二条 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其他异常生理心理情况,不宜参加正常教育教学活动的,其监护人应向学校说明情况。学生患有传染病的,其监护人应停止学生上课,并向学校报告。

  第八十三条 学生的监护人发现被监护人有危及他人或自身安全的情况时,应教育或纠正,并及时与学校沟通。

  第八十四条 学生的监护人可以监督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发现学校有安全隐患时,有权向学校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八十五条 学校发生安全事故,学生及其监护人应配合学校依法进行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扰学校安全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不得扰乱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八章 保障机制

  第八十六条 健全平安校园安全工作机制,市委平安天津建设领导小组平安校园工作组负责设置工作机构和安排人员,各成员单位应定期研究部署学校安全管理工作,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通过多种途径和方式,听取学校和社会各界关于学校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八十七条 建立由市、区人民政府分管教育工作的负责同志牵头,教育、公安、交通、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城市管理、应急、消防救援等部门共同参加的学校安全联合检查机制,每年定期开展学校安全工作联合检查,对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进行现场执法,依法严格处罚,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第八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学校安全预警和风险评估制度,制定学校安全风险清单,建立动态监测和数据搜集、分析机制,及时为学校提供安全风险提示,指导学校健全风险评估和预防制度。

  市、区教育部门建立台账制度,定期汇总、分析学校及周边存在的安全风险隐患,确定整改措施和时限;在出现可能影响学校安全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风险时,第一时间通报学校,指导学校予以防范。

  第八十九条 财政部门做好学校安全工作经费保障工作,加大对人防、物防、技防经费的投入力度,优先保障学校安全风险防控经费。财政部门保障学校安全风险防控经费合理支出。

  第九十条 探索建立学校安全风险防控专业服务机制,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利用具备相应专业能力的组织机构,为学校安全教育、专项安全演练和安全风险防控等提供相关服务,协助教育部门制定、审核学校安全风险防控预案和相关标准。

  第九十一条 建立多元化事故风险分担机制,完善学校校(园)方责任保险制度,规范保险范围、投保理赔程序和理赔标准。严禁以学校名义指定学生或其家长购买或者向学生直接推销保险产品,引导家长根据自愿原则参加保险;鼓励社会组织设立学校安全风险基金或学生救助基金,健全学生意外伤害救助机制。

  第九十二条 完善校园伤害矛盾纠纷调处机制;建立中小学校法律顾问制度;积极利用行政调解、人民调解、保险理赔、法律援助等方式,依法处理校园伤害事件。

  第九十三条 群众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应积极参与支持学校安全工作,依法维护学校安全秩序。

  第九章 奖惩机制

  第九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将学校安全工作作为对各区人民政府和市级相关部门考评的重要内容;各区人民政府将学校安全工作纳入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的考评内容;各区教育部门将学校安全工作纳入对学校的考评。

  第九十五条 市、区教育督导部门要将学校安全工作作为对各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履行教育职责年度督导检查的重要内容,督促各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学校安全管理常态化监管长效机制。

  第九十六条 对于在学校安全工作中成绩显著或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教育等有关部门应视情况联合或分别给予奖励。

  第九十七条 对学校及周边社会治安问题突出的地区和单位,要运用通报、约谈、挂牌督办等措施,督促限期整改;对因重视不够、措施不力导致发生重特大案事件和安全事故的地区及单位,依法依规严肃追究相关责任。

  第九十八条 教育、人社、公安、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城市管理、应急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学校安全管理职责的,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应责令其履行职责;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九条 学校不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对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一百条 学校不履行安全管理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对学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重大安全事故、造成学生和教职工伤亡的。

  (二)发生事故后未及时采取适当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瞒报、谎报或拖延不报重大安全事故的。

  (四)妨碍事故调查或提供虚假情况的。

  (五)拒绝或不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实施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

  第一百零一条 学校未履行相关的安全管理职责,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发生学生伤害事故的,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 学生及其监护人或其他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干扰依法调查处理学校安全事故或扰乱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的,公安机关应及时派员到场依法进行处理。

  第一百零三条 对职责范围内发生学校安全事故,经查实已经全面履行有关职责的,不予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百零四条 本市校外培训机构、外籍人员子女学校、中外合作举办的高中和幼儿园参照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