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应当符合以下安全生产规定:
(一)保持整洁,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码放稳固,废料废物及时清除;
(二)厂(场)区道路平坦、畅通,拐弯、交叉口和险要作业地段设置明显的交通、警示标志,管、线、栈桥的架设和标识符合国家标准;
(三)生产需要的坑、口、壕、池必须加盖或者设置围栏,施工挖掘的坑、沟应当设置护栏和警示标志;
(四)在架空输电线路下,禁止起重机械作业或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五)禁止使用房屋梁架作为起重支撑;
(六)在空气流通不畅、容易产生有毒有害气体,可能造成人员窒息、中毒的场所进行作业,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配备相应的安全防护装具;
(七)对大型设备发生堵塞的部位进行人工疏通作业,应当采取防坠入、防掩埋等安全技术措施,并设监护人员。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机械电气设备应当符合以下安全生产规定:
(一)电气设备、电动工具和电气线路绝缘必须良好并配备漏电保护装置,电气设备的金属外壳和电动工具应当采用保护性接零或者接地,保护性接零的工作零线与保护零线应当分别敷设;
(二)潮湿和产生粉尘、蒸汽、腐蚀性气体的工作场所,应当使用密闭型电气设备;
(三)生产经营场所需用临时性的电气线路应当由电气专业人员按照有关规定敷设,使用完毕应当及时拆除;
(四)各种机械的外露传动、转动和施压等部位,应当有安全防护装置,并保持良好状态;
(五)机械设备的检修、故障排除、清理等作业,必须按照操作规程停机并切断电源,悬挂警示标志。
第三十二条
易燃易爆作业场所应当符合以下安全生产规定:
(一)设备、设施必须符合有关规定,保持完好;
(二)禁止穿戴和使用易产生静电、火花的服装、鞋帽和工具;
(三)使用防爆型电气设备、设施;
(四)设备、设施应当装设超限报警、防爆泄压、保险控制以及防静电等安全监控系统,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五)动火作业应当严格执行动火批准制度。
第三十三条
金属冶炼作业场所应当符合以下安全生产规定:
(一)在燃气输送、储存等易发生燃气泄漏、聚集的场所,设置监测预警系统,建立完善燃气设施设备的检修制度;
(二)冶炼设备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安全标准,达不到标准的,不得使用;
(三)在高温液态金属的吊运影响范围内,不得设置人员聚集活动场所。
第三十四条
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防火标准的装配式活动房屋,作为集中住宿场所。符合国家防火标准的装配式活动房屋作为集中住宿场所的,应当使用安全电压,冬季不得采用炉火方式供暖。
第三十五条
在危险化学品生产过程中可能导致火灾、爆炸、中毒的工艺,以及光气、氯气、硫化氢、氨气等有毒有害气体的岗位,应当确定专人操作;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应当配备相适应的化工专业技术人员和电工。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开发新的危险化学品,应当组织具备相应资质的专家对中试和工业化生产的工艺安全性进行鉴定。
第三十七条
新建加油站、加气站周边的安全防护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原有加油站、加气站不能满足安全防护距离要求的,应当采取阻隔防爆、油气回收等安全技术措施,达到安全防护要求。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建筑物拆除、土方开挖等危险作业,应当制定安全保障方案和现场应急处置方案,安排专人负责现场安全管理。
深基坑、地下暗挖工程、高大模板工程、气体顶升等作业施工项目,应当制定施工安全方案,并对施工方案安全保障措施的可靠性进行专家论证,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实施现场安全监护。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出租厂房、场所、设施设备给其他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租赁双方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约定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第四十条
从事外墙清洗、广告设施维护、空调设备安装等高处悬挂作业的单位,应当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及作业现场的安全检查和监控。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特种作业类别,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作业所用的吊具、吊篮等高处悬挂设备应当具有产品合格证和使用说明书等相关资料,吊具、吊篮必须配备符合安全标准的安全绳和安全锁,经检测检验合格方可使用。
第四十一条
禁止餐饮服务经营者、单位食堂使用五十公斤以上的压力罐装燃料作为烹饪热源;使用两个以上不足五十公斤压力罐装燃料的,应当分散使用,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安全生产工作会议。会议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分析安全生产形势;
(二)协调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
(三)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和事故防范工作; (四)通报安全生产事故指标控制情况;
(五)布置阶段性重点工作。
会议决定的事项,有关部门应当在十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落实情况。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监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一)上级人民政府负责监督下级人民政府;
(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监督本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
(三)有关部门负责监督其职责范围内的生产经营单位;
(四)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督促辖区内无主管部门的生产经营单位。
第四十四条
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责任制监督职责:
(一)指导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督促有关单位排查和治理安全隐患;
(三)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的重大和共性问题;
(四)掌握有关单位安全生产责任落实情况;
(五)对被监督单位进行年度综合考核;
(六)其他需要监督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