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七条 辅助器具配置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医疗卫生中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具有假肢师或者矫形器师职业资格;

  (三)从事辅助器具配置专业技术工作5年以上。

  辅助器具配置专家应当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第十八条 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具体条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民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九条 经办机构与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订的服务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经办机构与协议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等基本信息;

  (二)服务协议期限;

  (三)配置服务内容;

  (四)配置费用结算;

  (五)配置管理要求;

  (六)违约责任及争议处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服务协议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配置的辅助器具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统一规格的产品或者材料等辅助器具在装配前应当由国家授权的产品质量检测机构出具质量检测报告,标注生产厂家、产品品牌、型号、材料、功能、出品日期、使用期和保修期等事项。

  第二十一条 协议机构应当建立工伤职工配置服务档案,并至少保存至服务期限结束之日起两年。经办机构可以对配置服务档案进行抽查,并作为结算配置费用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二条 经办机构应当建立辅助器具配置工作回访制度,对辅助器具装配的质量和服务进行跟踪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作为对协议机构的评价依据。

  第二十三条 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违反国家规定的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服务标准,侵害工伤职工合法权益的,由民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各自监管职责范围内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办机构不予支付配置费用:

  (一)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自行配置辅助器具的;

  (二)在非协议机构配置辅助器具的;

  (三)配置辅助器具超目录或者超出限额部分的;

  (四)违反规定更换辅助器具的。

  第二十五条 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经办机构未依法支付辅助器具配置费用,或者协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经办机构在协议机构管理和核付配置费用过程中收受当事人财物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从事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确认工作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确认意见的;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或者病历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二十八条 协议机构不按照服务协议提供服务的,经办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并按照服务协议追究相应责任。

  经办机构不按时足额结算配置费用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协议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辅助器具装配机构、医疗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工伤职工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按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并由用人单位支付配置费用。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6年4 月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