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2014年4月,某机械制造公司职工张某持一份本市职业病防治院职业病防治课题小组于2014年2月作出的诊断证明书,到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处受理申请后,对该申请进行了审查。经查,张某所持职业病诊断书有三处不符合规定:一是职业病诊断材料中其疾病名称为职业性中度听力受损;二是诊断书上只有一个医生的签字;三是公章用章单位不是市职业病防治院,而是市职业病防治课题小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经过研究,对张某的申请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张某随后提出:其本人在工作中遭遇事故伤害,是造成中度听力损伤的原因,以此理由第二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处工作人员到张某工作单位——某机械制造公司进行调查,了解张某是否在工作中遭受意外事故伤害,查阅张某的医疗资料,组织专家会诊,结果排除了张某遭受压力波、冲击波导致的保障性耳聋,也排除非外力挫伤所致的外伤性听力障碍。随后,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再次作出张某患中度听力障碍不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张某在接到不予认定工伤的通知书后,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进过行政复议审查,作出维持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张某不属于工伤的行政复议结论。

争议焦点

一是职业性中度听力损伤是否属于职业病;二是职业病防治院内部机构的签章是否可以代替职业病防治院的职业病诊断专用公章、是否具有作出诊断职业病的法律效力。

案例评析

张某认为:一是他所患职业性中度听力受损是由于工作场所噪声影响而造成的(诊断书清楚地写明——患职业性中度听力损伤,是由工作中的噪声导致);二是职业病诊断书是由职业病诊断机构具有资质的合法医师作出,并加盖了职业病防治课题小组的印章,更具有权威性。因此,他所患职业性中度听力损伤理所当然属于职业病,也理所当然应认定为工伤。

市劳动行政部门指出:第一, 关于职业病的问题。一是2013年12月由国家卫生计生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联合印发的《职业病分类和目录》(国卫疾控发【2013】48号)将噪声聋和爆震聋列入职业性耳鼻喉口腔疾病类中。《职业性听力损伤诊断标准》(GBZ49-2002断标准)中规定:轻度听力损伤听力为26~40dB;中度听力损伤听力为41~55dB;重度听力损伤听力为56~70dB;噪声聋听力为71~90dB.表明明确:中度听力障碍不属于噪声聋和爆震聋。

特别需要说明的是:职业病在医学上泛指由于接触职业病有害因素所引起的疾病。当职业性有害因素作用于人体的强度与时间超过一定限度,人体不能代偿其所造成的功能性或器质性病理改变时,从而出现相应的临床症状,影响劳动能力。但是,职业病是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工作性质所罹患的疾病,用人单位对职业病的发生有着明确的主体责任。因此,职业病不仅仅是一个医学术语,更是一个法律术语。职业病防治法对职业病的定义做出明确的界定:“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由国务院卫生部门会同国务院安监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这一定义包括两个层面的含义,一是构成职业病的基础要素包括适用主体、致病因素、所致疾病;二是通过职业病目录以列举的方式限定其范围。因此,完整的职业病的定义包括: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过程中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并在职业活动中罹患的疾病,并以目录的形式圈定了职业病的范围。

对于法定职业病,国际上实行工伤保险制度的国家,基本是按照工伤保险(所为补偿性)疾病进行管理。一般均通过制定职业病目录等法律形式对职业病进行定义、分类并限定范围。但是,由于各国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不同,目录的覆盖水平、保障范围有很大不同。制定职业病的目的一是为及时发现职业病、使受害者得到适当的补偿;二是指导用人单位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消除或减少职业活动中所产生的职业有害因素对工人的伤害。

为适应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实施,1957年首次制定职业病目录。1987年进行第一次修订,纳入目录的职业病从14 种增加到9类99种。2002年,为配合职业病防治法的实施,卫生部联合劳动保障部对目录进行了第二次修订,职业病目录从9类99种增加到10类115种。2013年由国家卫生计生委联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修订的职业病目录为10类132种,并有4项开放性条款。由此可见,目前职业性中度听力损伤不在法定职业病范围内。

第二,关于职业病诊断问题。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病诊断,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二)具有健全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三)具有与开展诊断相应的仪器、设备;(四)具有健全的职业病诊断管理制度。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在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应当组织三名以上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集体诊断。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由参与诊断的医师共同签署,并经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审核盖章。鉴此,张某所持一名医师签字和加盖非职业病防治院职业病专用诊断用章的诊断资料,不符合职业病诊断的法律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理应判定张某所持诊断证明书无效。

第三,关于事故伤害造成中度听力损伤问题。工伤一般包括遭受职业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职业事故伤害的定义为:在职业活动中所涉及到的区域内,由于自然的或者人为的突发性致害因素使人体组织受到的损伤,事故伤害具有突发性。对于张某本人提供的中度听力损伤的医疗资料,并根据其听力损伤的原因及耳朵损伤的部位,经专家诊断论证及到用人单位实地调查,排除了张某遭受压力波、冲击波导致的爆炸性耳聋,也排除了外力挫伤所致的外伤性听力障碍。由此,可以否定张某所患中度听力损伤并非因突发意外事故造成。

综上所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针对张某第一次提出以患中度听力损伤的职业病为理由和第二次提出以患中度听力损伤是事故伤害造成为理由的工伤认定申请,分别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