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有关背景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保险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施行行业差别费率和行业内若干费率档次的费率制度,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全国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情况,及时提出调整费率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原工伤保险费率政策是2003 年制定的,是依据当时国民经济行业和分类,按照工伤风险程度的高低,将各行业划分为三类,一类为风险较小行业,二类为中等风险行业,三类为风险较大行业,并分别执行0.5%、1%、2%左右的行业差别基准费率。
这一费率政策实施以来,基本保证了工伤保险基金的平稳运行,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工伤预防,较好发挥了工伤保险的社会共济作用。但总体看,我国原工伤保险费率政策按三档风险类别划分比较粗且不够科学,难以全面如实地反映我国行业中的真实风险差别,需要进一步研究细化。从国际上看,各国工伤保险制度越成熟,基础数据越完备,行业风险类别的划分就越细致。
当前,我国经济的下行压力加大,需要进一步减轻企业负担,激发企业活力,从而更好地服从和服务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大局。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要适时适当降低社会保险费率,今年国务院《政府工作报告》作出降低工伤保险缴费费率的重要部署,大大加快了工伤保险费率政策调整完善的进程。近日,人社部、财政部出台文件,决定从今年10 月1 日起,调整完善工伤保险费率政策,降低工伤保险费率。这是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和国务院政府工作报告部署,适应我国经济发展新常态,减轻用人单位负担的重要举措,有利于建立健全与行业工伤风险基本对应、风险档次适度的工伤保险费率标准,有利于落实工伤保险基金“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筹资原则,优化工伤保险基金管理,确保工伤保险基金可持续运行,更好地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
二、费率调整的基本原则
我国工伤保险实行行业差别费率和行业内若干费率档次的费率制度,在体现风险互济的基础上,还要反映不同行业、不同用人单位间的工伤风险程度,因此调整完善工伤保险费率政策,降低工伤保险费率是一项复杂的系统性工作,需要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因素。此次工伤保险费率调整的原则是“总体降低、细化分类、健全机制”。
总体降低:最低行业基准费率由0.5%降至0.2%,最高行业基准费率由2%降至1.9%;政策平均费率由1%左右降至0.75%左右,降低0.25 个百分点,实际平均费率从目前的0.9%左右降至0.7%左右,降低0.2个百分点;具体到不同的行业,由于行业标准采用了新的标准,与原费率政策的基准费率相比,在可比的86 个行业中,有74 个行业的基准费率标准降低,占到了86%。
细化分类:对比原工伤保险费率政策主要在三个方面做了调整。一是细化了行业分类,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1)对行业的划分,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将工伤风险类别由原来的三类细化为八类。二是行业差别费率方面,在细化行业工伤风险类别的基础上重新确定了基准费率标准,全国一至八类的基准费率分别控制在该行业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2% 、0.4% 、0.7% 、0.9% 、1.1%、1.3%、1.6%、1.9%左右。三是行业内费率档次浮动方面,通过费率浮动的办法确定每个行业内的费率档次。一类行业分为三个档次,即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向上浮动至120%、150%,二类至八类行业分为五个档次,即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分别向上浮动至120%、150%或向下浮动至80%、50%。
健全机制:一是要准确确定用人单位适用的行业分类。要求各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按照《通知》规定的行业类别划分,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注册和主要经营生产业务等情况,分别确定其所对应的行业工伤风险类别。对劳务派遣企业,可根据被派遣劳动者实际用工单位所在行业,或根据多数被派遣劳动者实际用工单位所在行业,确定其工伤风险类别。
二是要科学确定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具体标准。要求各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据调整后的全国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根据本地区各行业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确定本地区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在确定基准费率具体标准时要加强工伤保险基金的精算平衡,全面分析影响基金收入和支出的当期因素和中长期变化趋势,包括参保扩面潜力、职工工资基数增长速度、本地区参保单位工伤发生率、工伤医疗费用增长速度、保障范围和支付标准的变化等,确保基金中长期可持续运行。
三是要定期进行单位费率浮动。要求各统筹地区要充分发挥工伤保险浮动费率机制的作用,应每一至三年对各参保单位的工伤风险状况进行一次全面评估,并依据其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确定其费率是否浮动及浮动的档次。对风险程度骤升的单位,可一次上浮两个档次,并通过适当形式通报,以示警戒。
三、具体要求
《通知》和《指导意见》要求建立费率调整和实施情况定期报备制度、加强部门间协同配合,以确保政策落到实处。
一是建立费率调整和实施情况定期报备制度。要求各地要加强对费率政策执行情况的监控,建立费率调整和实施情况定期报备制度。各统筹地区应在每年末将本地区基准费率调整变化情况和浮动费率实施情况及实施效果报省级人社部门和财政部门。各省级人社部门、财政部门要在次年2月底之前将本地区的汇总分析情况报送人社部、财政部。
二是加强部门间协同配合。要求各地要加强人社部门、财政部门之间的协同配合,周密制定有关工伤保险费率政策调整和完善基金管理的措施。在相关政策制定和实施中,还要加强同安全生产监管、卫生计生等部门、相关产业部门及工会组织的协同合作,共同促进工伤保险相关政策的落实。各地在贯彻实施工伤保险费率政策调整和完善基金管理工作中如遇重大问题,应及时报人社部、财政部。
总之,这次降低工伤保险费率,既是落实中央和国务院精神,进一步减轻用人单位负担,为经济发展创造良好环境的需要,也是完善工伤保险制度建设,实现工伤保险事业可持续健康发展的需要。同时,应当明确指出的是,降低工伤保险缴费费率,不会也不能降低工伤职工的待遇水平,工伤保险待遇水平是《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的法定待遇,这次降低费率,不仅不会降低工伤职工待遇水平,相反,随着经济社会发展进步,工伤职工的待遇水平还应有所提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