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西青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挪用资金案,判处被告人史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据了解,被告人史某系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底,史某使用公款购买了一辆轿车,该车登记于史某个人名下,但归史某和公司领导日常共同使用。2019年4月,史某私自出售该车,并将卖车所得的25万元人民币存入其女儿银行账户内。2020年7月,史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到案后,史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将挪用的25万元卖车款归还公司,公司对此表示谅解。
庭审中,被告人史某陈述道:因公司资金链断裂,资金匮乏,故其打算将轿车售卖后,另行购置一辆花销较少的车辆,但在卖车之前并未与公司其他领导商议,车辆售出后方告知公司领导。随后,他将卖车款存于自己女儿的银行账户中,且未告知女儿资金来源,故其女儿认为该资金属于史某个人,遂将该笔资金用于期货交易的保证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史某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