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等利用业主的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属于业主共有。”该规定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对于经营业主共有部分建筑物产生的收入归属问题进行具体明确的规定。

  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法官杨婧向我们举例说明,A房地产公司与业主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对商品房的面积、价款、交付及物业用房面积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后A房地产公司又通过与B物业公司签订《委托经营合同》的方式,委托B物业公司利用物业用房经营广告牌。B物业公司将物业用房转租盈利,并利用物业用房上的招商广告牌收取租金。因A房地产公司与B物业公司利用业主共有的物业用房产生收益,侵犯了全体业主的利益,故业主委员会在取得授权后起诉了A房地产公司及B物业公司,请求判令归还物业用房及经营广告牌的收入等。法院审理后支持了业主委员会的诉请。因此,民法典的上述规定,可以最大限度上解决屡见不鲜的开发商或物业公司将业主共有部位擅自出租盈利等问题,实现对于业主权利的最大化保护。

  对于该业主共用收入的使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业主共同决定的其他用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