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研究起草了《天津市社会信用条例(草案)》,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其中涉及失信行为认定标准、对失信惩戒措施等内容。同时提出:拖欠税款、社会保险缴费、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经催缴仍未缴纳;通过网络等形式诋毁他人声誉;非法交易或滥食野生动物;伪造证件等行为或将被列入失信名单。

  公开征求意见时间截止:4月28日

  社会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等信用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遵守法定义务或者履行约定义务的状态。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以识别、分析、判断信用主体守法、履约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

  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信息管理和使用,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信用主体的权益保护,信用服务行业的规范发展以及信用环境建设等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信用主体的良好信息包括: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 的组织等授予的表彰奖励等信息;参加抢险救灾、见义勇为、社会公益、志愿服务、 慈善捐赠等信息;其他与信用状况有关的良好信息。

  信用主体的失信信息包括:提供虚假材料、隐瞒真实情况,侵害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信息;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最终维持原决定的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被依法行政强制执行的信息;拖欠税款、社会保险缴费、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经催缴仍未缴纳的信息;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信息;违背信用承诺的信息;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与信用状况有关的失信信息。

  信用主体的其他信息包括:行政检查、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补偿、行政裁决、行政约谈等行政行为中反映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信息;信用承诺以及履行承诺信息;其他与信用状况有关的信息。

  市场信息采集的原则和程序

  采集市场信用信息,应当按照真实、客观、必要的原则依法进行,涉及征信业务的,还应当遵守征信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信用服务机构和其他企事业单位在采集自然人的市场信用信息时,应当告知信用主体所采集信息的内容、方式、用途以及信用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等,应当经信用主体授权或者同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 信息除外。

  对自然人信息收集的限制

  禁止采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病史以及法律、法规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禁止采集自然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纳税数额等信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明确告知信用主体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不利后果,并就信息用途、期限等达成书面协议的除外。

  严重失信行为认定标准

  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会同市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根据履行市场监管、社会治理和公共服务等职责的需要,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职责分工,在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的基础上,制定相关领域统一的严重失信行为认定标准,明确移除条件,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

  未经依法确认的水电气暖、通讯、有线电视、网络等公共事业以及物业管理欠费信息,不得作为实施失信联合惩戒的依据。

  法律、行政法规对严重失信行为标准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严重失信行为名单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应当严格执行统一的严重失信行为认定标准,将具有严重失信行为的信用主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用主体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应当将其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的行为。包括食品药品、生态环境、医疗卫生、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消防安全、交通运输、强制性产品认证等领域的严重失信行为。

  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行为。包括贿赂,逃税、骗税,恶意逃废债务,内幕交易,逃套骗汇,恶意欠薪,合同欺诈,故意侵犯知识产权,非法金融活动,组织传销,严重破坏网络空间传播秩序,严重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妨碍社会治理等严重失信行为。

  严重侵害消费者、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包括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虚假广告、严重误导诱导消费者,严重侵害消费者知情权,侵害证券期货及其他投资者合法权益等严重失信行为。

  严重违背教育诚信的行为。包括国家教育考试、国家公职人员选拔考试、国家职业资格考试等考试严重作弊。

  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执行法定义务,情节严重的行为。

  拒不履行国防义务,拒绝、逃避兵役,故意隐瞒违法犯罪行为和病史、提供虚假入伍材料或者采取其他非法手段取得入伍资格,拒绝、拖延民用资源征用或者阻碍对被征用的民用资源进行改造,危害国防利益,破坏国防设施等行为。

  通过网络、报刊、信函等方式,诋毁、破坏他人声誉、信誉,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市场主体作出公开信用承诺而不履行,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伪造公文、证件、印章等方式提供虚假资料骗取行政许可、行政奖励、行政给付、社会保障等严重失信行为。

  非法交易或滥食野生动物,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兜底条款)

  严重失信名单的移出程序

  信用主体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后,已经纠正失信行为或完成整改、履行完毕的,可以申请信用修复。信用主体完成信用修复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将其从严重失信名单中及时移出。

  良好的信用主体将被奖励

  对具有良好信息的信用主体,行政机关在法定权限内可以采取以下激励措

  施:

  在实施行政许可中,给予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等便利服务措施;

  在财政性资金和项目支持中,在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在公共资源交易中,给予信用加分、提升信用等次;

  在日常监管中,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和检查频次;

  在就业、创业等领域,优先考虑和支持;

  在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或者相关媒体上宣传推介;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对失信惩戒措施

  对违反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的失信主体,行政机关在法定权限内就相关联的事项应当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在办理行政许可过程中,限制对其采取承诺制审批等便利化办理措施;

  在财政资金补助等政策扶持中,作相应限制;

  限制参与政府采购、政府购买服务、国有土地出让、政府投资项目或者主要使用财政性资金项目的招标等活动;

  在安排日常检查和专项检查中,增加检查频次;

  限制担任相关领域的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取消参加政府组织的各类表彰奖励资格,按照有关规定撤销相关荣誉称号;

  对信用主体进行约谈;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特别惩戒严重失信主体

  对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信用主体,行政机关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严重失信主体具体违法、违约行为为依据, 就相关联的事项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限制进入相关行业;

  限制相关任职资格;

  限制获得相关荣誉称号;

  限制开展相关金融业务;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来源: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