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天津工作、生活的外地朋友注意了,一项关乎落户的政策将进行调整,新修订的《天津市居住证管理办法》正公开征求意见,拟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办法》进一步明确了居住证的申领、积分、落户等条款。

  居住证管理办法

  自《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居住证管理办法的通知》实施以来,进一步推进了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解决了大量在天津长期稳定就业外来人口的落户问题。因《办法》有效期到今年12月31日,为更好地适应天津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天津市发改委组织市有关部门对《办法》进行了修改完善,形成《天津市居住证管理办法(修订版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新修订的《办法》提出:

  • 积分落户申报指导分值由140分调整为110分。

  • 申领过北京市或河北省居住证的公民,来津居住的,且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凭上述居住证申领材料及北京市或河北省居住证直接申领居住证,不再受居住登记满6个月的限制。

     

  • 房屋出租人、用人单位、从事房屋租赁或者职业介绍的中介机构等应当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报送外来流动人口信息,同时告知并协助外来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

     

  • 公民也可以通过网络办理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申办居住证签注等业务。居住证持有人同时具有居住证电子凭证。居住证电子凭证与实体证具有相同的使用效力。

     

  • 居住证持有人在申领时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取得居住证的,经有关部门认定后,由公安机关注销居住证。

  天津市居住证管理办法

  (修订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新型城镇化的健康发展,推进城镇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常住人口全覆盖,保障公民合法权益,规范本市人口服务管理,合理控制人口总量,促进城乡一体化发展和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居住证的申领、制作、发放、使用、签注以及积分落户等服务管理工作。

  第三条 居住证是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来津公民在本市就业、就读、居住进而享受居住地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参与居住地社会事务,以及办理本市常住户口的证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有效。

  第四条 市发展改革委负责本办法组织实施的综合协调工作。公安机关负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的申领受理、制作、签发、签注、注销以及居住证持有人落户等相关工作。市人社局负责居住证积分管理工作,市引进人才综合服务中心(市居住证积分服务中心)负责具体实施。教育、住房城乡建设、规划资源、民政、医保、公积金等有关部门和市政务服务办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各区人民政府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做好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工作。

  居住证业务由公安派出所、区人口服务管理中心及受公安机关委托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承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社区(村)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服务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居住证制作和管理工作经费应当纳入市和区财政预算,予以足额保障。

  居住证首次申领免费,工本费由区财政承担。居住证遗失补办或损坏换领的,需缴纳证件工本费。收费标准由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根据相关规定进行核定。

  第二章 申领

  第六条 年满16周岁的公民,拟居住7日以上的,应当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向居住地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申报居住登记。

  第七条 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来津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公民,可以申领居住证。

  第八条 房屋出租人、用人单位、从事房屋租赁或者职业介绍的中介机构等应当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报送外来流动人口信息,同时告知并协助外来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

  第九条 居住证证件信息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近期照片、户籍住址、居住地址、签发机关和签注期限。

  第十条 需要申领居住证的,由本人到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区人口服务管理中心及受公安机关委托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办理。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等,可以由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代为申报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代为办理的,应当提供合法有效证明。

  第十一条 申领居住证时,应当提供下列基本材料:

  (一)天津市居住证申请表,有必要的还需提供近期证件照片。

  (二)居民身份证或居民户口簿;

  (三)在本市合法居所的证明材料

  (四)在津就业、就学的需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五)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区人口服务管理中心、公安派出所及受公安机关委托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收到申请办理居住证的材料后,负责对申领材料进行现场核对。对材料齐全的,应当出具收件凭证;对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需补交的全部材料。

  第十三条 居住证由公安机关统一签发,受理居住证申领的单位应当于5日内完成审核签发工作,并将制证信息上传至市公安机关制证部门。对经核定符合办理条件的,市公安机关制证部门应当自受理单位审核签发之日起10日内完成证件制作并发放至受理单位。申请人凭收件凭证到受理单位领取居住证。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发放的,自受理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十四条 凡申领过北京市或河北省居住证的公民,来津居住的,且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凭上述居住证申领材料及北京市或河北省居住证直接申领居住证,不再受居住登记满6个月的限制。

  第三章 管理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居住证持有人服务管理综合信息系统,通过全市信息资源统一共享交换平台实现地区之间、部门之间人口信息的互联互通、共建共享。

  第十六条 居住证每年签注1次。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连续居住的,应当在居住每满1年之日前1个月内,持居住证及合法居所证明到现居住地区人口服务管理中心、公安派出所办理签注手续。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补办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用功能恢复,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的居住年限自补办签注手续之日起连续计算。

  第十七条 居住证持有人住址发生变动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7日内,持合法居所证明到现居住地区人口服务管理中心、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居住证损坏难以辨认或者丢失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及时到现居住地区人口服务管理中心、公安派出所办理换领、补领手续。

  第十九条 公民也可以通过网络办理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申办居住证签注等业务。居住证持有人同时具有居住证电子凭证。居住证电子凭证与实体证具有相同的使用效力。凡实体证适用场景,居住证电子凭证均适用。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有关部门认定后,由公安机关注销居住证:

  (一)居住证持有人在申领时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取得居住证的;

  (二)居住证持有人情况发生变更且不符合居住证办理要求的;

  (三)居住证持有人已转为本市常住户口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第四章 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

  第二十一条 居住证持有人可以为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随迁子女申请在本市接受义务教育,由居住证载明的居住地所属区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安排就读。

  居住证持有人随迁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后,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在本市报考中等职业学校、报名参加本市春季高职分类考试,报考本市专科层次院校。

  第二十二条 居住证持有人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免费享受就业信息咨询、职业介绍、职业指导等服务。

  居住证持有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参加本市社会保险,享受相关权益。

  第二十三条 居住证持有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有参与居住地社区事务的权利。

  居住证持有人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且取得常住户口所在地相关选举资格证明的,享有居住地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二十四条 居住证持有人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在本市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享受相关的住房保障政策。

  第二十五条 居住证持有人及其随迁子女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有传染病防治、预防接种、孕产妇和儿童保健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第二十六条 居住证持有人可以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享受计划生育服务。

  第二十七条 居住证持有人可以享受本市公共文化体育服务。

  第二十八条 居住证持有人可以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享受法律援助和其他法律服务。

  第二十九条 居住证持有人可以参加本市有关评选表彰,并享受相应待遇。

  第三十条 居住证持有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可以在本市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登记等车务手续;可以在本市申请办理普通护照,赴香港、澳门、台湾通行证及各类签注;可在本市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

  第三十一条 居住证持有人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参加本市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定或者考试、职业(执业)资格考试、职业(执业)资格登记(注册);可以按照规定参加各类非学历教育、职业技能培训和评价。

  第三十二条 居住证持有人可以在本市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和其他计划生育证明材料。

  第三十三条 居住证持有人可以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

  第五章 积分

  第三十四条 居住证积分制是指科学设置积分指标体系,并对每项指标赋予一定分值,通过对居住证持有人申请积分落户时符合相应的指标内容进行量化,根据当期设定的落户分值线,排名确定落户资格。

  第三十五条 居住证积分指标体系包括基本分、导向分、附加分和负积分四个类别,总积分为各项指标分值的累计得分。

  居住证积分指标体系由市发展改革委、市人社局会同市有关部门制定,可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人口服务管理的需要进行调整,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市政务服务办在市政务服务中心设立居住证持有人积分落户受理点,由市引进人才综合服务中心(市居住证积分服务中心)组织受理积分落户申请。根据实际需要,各区也可设立积分落户受理点,由所在区人民政府负责安排相关部门组织受理积分落户申请。市政务服务办、市发展改革委牵头建立天津市居住证积分联办系统。

  第三十七条 市人社局负责居住证持有人的积分落户申请受理、相关材料审核、分项指标打分、积分汇总、积分排名、公布积分分值和公示落户人员名单等工作。公安机关负责对申请人的户籍身份、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和分项指标打分等工作。市有关部门各司其职,积极配合,做好相关材料审核、分项指标打分等工作。市级部门要同时做好区级对应部门的工作指导、业务培训、审核把关、打分指导和检查考核。

  第三十八条 申请积分落户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境内具有合法有效户籍身份。

  (二)持有有效的天津市居住证。

  (三)被在津依法登记注册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招用,或者在津投资办企业,在本市依法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满1年或累计缴纳社会保险费满3年,申请时处于正常缴费状态且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四)居住证积分达到申报指导分值(申报指导分值可随居住证积分指标体系进行调整)。

  第三十九条 由用人单位指定在职职工(包括申请人本人)为经办人,为本单位符合申请条件的居住证持有人申报积分落户手续。具体流程为经办人登陆天津网上办事大厅,进入居住证积分模块,填写注册信息并进行自助测评,测评分值达到或超过当期积分落户申报指导分值后,按要求上传居住证持有人的相应申报材料并提请积分落户受理点审核。符合存档要求的申报材料,由市引进人才综合服务中心(市居住证积分服务中心)委托第三方进行居住证积分档案托管。

  第四十条 市政务服务办会同市人社局通过天津网上办事大厅定期公布积分情况,居住证持有人可以自行查阅。

  每年的4月30日、10月31日分别为上、下半年积分申请受理的截止日期。

  第六章 落户

  第四十一条 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人社局、市公安局于每年6月、12月研究确定当期积分落户分值线,由市人社局根据当期积分落户分值线和积分审核情况,确定拟落户人员,经公示无异议后,向市公安局出具准予积分落户人员名单。

  第四十二条 取得积分落户资格的居住证持有人可以申请在本人、配偶、父母、子女名下的本市合法稳定住所落户,与其他亲属或非亲属共有产权的住房不予落户;在本市无合法稳定住所的,可以申请在单位集体户落户;在本市无合法稳定住所且所在单位未设立集体户口的,可以申请在市、区人力社保局人才市场集体户落户。

  第四十三条 取得积分落户资格的居住证持有人,在本人落户后,可以到公安机关为符合本市投靠父母落户政策的子女办理投靠落户手续。其已在津落户的子女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在本市报名参加普通高中和普通高等院校招生考试。

  第四十四条 具有以下情形的,公安机关将不予办理在津落户手续:居住证持有人已取得积分落户资格,在6个月内未领取《准予迁入证明》或已领取《准予迁入证明》在6个月内未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

  第七章 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有关部门、单位和组织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公民申请办理居住证和积分落户、查询相关信息、享受相关公共服务和便利等提供服务和方便,不得刁难、推诿、拖延。

  第四十六条 有关部门、单位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居住证服务和管理工作中获悉的公民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或者违法查询、使用居住证持有人信息。

  第四十七条 有关部门、单位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二)利用制作、发放、查验、扣押居住证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违反规定查验、扣押居住证的;

  (四)将在服务管理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的;

  (五)在居住证登记和管理工作中,有其他侵害公民合法权益行为的。

  第四十八条 个人或者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

  (一)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住证的;

  (二)出租、出借、转让居住证的;

  (三)伪造、变造居住证的,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居住证的;

  (四)冒用他人居住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住证的;

  (五)使用、制造虚假材料或故意隐瞒实际情况,骗取积分入户资格的。

  第四十九 条居住证持有人或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执行以下规定:

  (一)积分期间因犯罪获刑的,取消当期积分落户资格;

  (二)居住证持有人提供虚假信息申办积分落户的,取消当期积分落户资格,五年内再次申报的,每条虚假记录扣减30分;

  (三)用人单位提供虚假信息申办积分落户的,取消涉及的居住证持有人当期积分落户资格,并取消该单位三年申报资格”。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对在本市居住的外国人,无国籍人,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等的居住登记及证件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市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居住证积分管理实施细则由市人社局制定,居住证办理实施细则、居住证积分落户管理实施细则由市公安局制定,居住证持有人随迁子女在本市接受教育实施细则由市教委制定。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2025年12月31日废止。《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居住证管理办法的通知》(津政发〔2015〕39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发展改革委市公安局市人力社保局市教委拟定的天津市居住证管理办法配套实施细则的通知》(津政办发〔2016〕3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