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老翟系天津某公司的业务骨干。退休时,经单位领导同意,以“内部职工租金8折优惠”的条件,承租公司的商铺用于服装经营。

  2014年12月,老翟与该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10年,年租金10万元,租金每年递增5%。合同签订后,老翟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带着儿子、儿媳开始共同经营服装店。因商铺位置好,加之老翟经营有方,商铺业务收入可观,成为远近闻名的“旺铺”,深受公司同事及周边同行的羡慕。

  一年后,老翟在开车送货时突发心脏病,经抢救无效死亡。老翟去世的消息不胫而走,很多人都盯上了这块“旺铺”宝地。不久,公司领导找到老翟的儿子,称商铺是租给老翟个人的,是经公司职代会讨论决定对内部职工的优惠待遇,现在老翟既然已经去世,家属就不能够再享受公司的优惠政策,要么解除租赁合同、腾空商铺,要么与公司重新签订租赁合同、提高租金,限老翟儿子一周内作出选择。

  一个月后,公司见老翟儿子经多次催促后仍无反应,继续使用老翟租赁的商铺经营,便书面通知他,经职代会讨论决定解除公司与老翟签订的租赁合同,要求补足房租、腾空商铺。小翟听到这个消息后心情百感交集,一时间不知如何是好。

  律师说法:

  首先,老翟与公司作为《房屋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

  其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属不具有人身依附性的合同。公司领导所称的公司与老翟签订的租赁合同是“经公司职代会讨论决定的,是公司对内部职工的优惠待遇”,只是房屋出租方签订合同的内部管理程序及签订合同的目的,对承租方老翟以及老翟的儿子并无合同及法律约束力。

  再次,《合同法》第234条规定,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承租人租赁房屋用于个体工商户从事经营活动,承租人在租赁期间死亡,其共同经营人请求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见,小翟作为老翟的儿子、共同经营人依法有权按照老翟与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在剩余的租赁期限内,继续租赁使用租赁的商铺,并按照该合同的租金价格支付房租,公司无权解除租赁合同。

  通过以上案例可以看出,第一,任何单位内部的管理规定,不得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否则无效;第二,合同订立的内部管理程序性规定及合同订立的目的等,只要没有作为合同条款内容,对合同相对方就无合同及法律约束力。

  九河律师事务所(稿源:天津日报 记者 吕晶 王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