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不久,“三聚氰胺”维权父亲敲诈勒索案第二次再审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庭。法庭上,检方发表意见认为,郭某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三聚氰胺”维权父亲郭某被判敲诈勒索罪一案,再次引起人们的关注。那么维权索赔与敲诈勒索的区别在哪里,消费者如何在法律框架内“有理、有利、有节”地维权呢?

  案例简介:

  2008年9月,部分批次“施恩”牌奶粉被认定含三聚氰胺。据媒体报道,事件波及婴幼儿近三十万人。因女儿曾食用过该品牌奶粉,郭某带其到医院检查,结果显示:双肾中央集合系统内可见数个点状强回声。之后,他将家中剩下和新购买的部分奶粉送检,检出两个批次奶粉三聚氰胺含量较高。

  2009年6月13日,施恩公司和郭某达成和解协议,施恩公司补偿40万元,郭某不再追诉并放弃赔偿要求。

  2009年6月25日,北京电视台播出《一个男人,如何使“施恩”奶粉低头》,内容主要是郭某反映“施恩”奶粉问题。之后,施恩及其控股股东广东雅士利公司与郭某取得联系。沟通过程中,郭某要求对方再赔偿300万元。雅士利公司认为是敲诈勒索遂报案,郭某被抓获。

  2010年1月,广东省潮安县人民法院一审以敲诈勒索罪,判处郭某有期徒刑5年。此后历经二审和再审,郭某皆被维持一审有罪判决。2014年7月,郭某刑满出狱,此后继续申诉。广东省高院于2015年5月对此案作出再审决定,并同时决定提审此案。

  2016年8月,此案二次再审开庭,检方发表意见称,郭某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2017年4月7日下午,广东省高院作出再审宣判,宣告郭某无罪。

  广东省高院再审认为:从本案发生、发展的过程看,尚不能认定郭某的行为性质超出民事纠纷的范畴。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郭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也不足以证明郭某实施了敲诈勒索行为。故判决撤销潮州中院及潮安县法院原裁判,改判原审被告人郭某无罪。审判长当庭告知郭某可依法申请国家赔偿。

  那么,维权与敲诈区别在哪里,消费者在维权过程中应该如何把握好度呢?

  案例分析:

  首先来说说消费者以所购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并以通过媒体曝光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开相要挟,向商家提出天价索赔的行为,是否构成《刑法》上的敲诈勒索罪。

  《刑法》第274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理论通说认为,敲诈勒索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实施威胁或要挟的方法,迫使被害人交付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可见,敲诈勒索罪的客观要件,是行为人采用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威胁或要挟方法,是指对公私财物所有者、保管者给予精神上的强制,造成其心理上一定程度的恐惧,以至于被迫交付财物。敲诈勒索罪的主观要件,则是行为人必须具有非法获取他人财物的目的。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第11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敲诈勒索与维权索赔,一个是刑事犯罪,一个是民事维权,看似边界清晰,但二者掺杂在一起,则极易混淆。特别是,行为人同被害人之间存在权益纠纷的案件,即行为人的自身权利受到损害,其通过一定的胁迫手段维护权利的行为,在司法认定中则存在一定的困难。

  纵观本案,我们不难发现,在基本权利受到损害的情况下,行为人以媒体曝光的方式维权,是否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威胁、要挟的方法,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正是本案值得讨论的问题。

  律师认为,维权高额索赔,基本上属于私力救济的范畴,但这并不意味着权利的行使不受任何限制。权利行使不当同样存在构成犯罪的可能性,至于是否符合敲诈勒索罪,则主要取决于以下三点。

  一是目的是否正当。在维权索赔案件中,行为人目的是否正当,则主要看行为人是否存在维权依据,主观上是否真诚地维护权利。首先,在无权可维,故意制造事端,借机勒索的情况下,构成敲诈勒索罪,自然无碍。其次,在未经使用,尚未造成任何损害的情况下,向商家漫天要价,则目的难属正当。

  二是手段是否合法。在维权索赔案件中,行为方式是判断一个行为是否符合敲诈勒索罪的一个关键要件。由于媒体报道的迅捷性、广泛性,以及商家对于商品缺陷或者服务劣质被公之于众的担忧,其对商家而言必然具有一定的威胁性。作为敲诈勒索罪的胁迫手段,即是将某种不利后果通告对方,据此迫使其交付财物。虽然国家鼓励通过大众媒介监督涉事企业,但是这种监督显然不是为了让举报者为其自身牟利。既然如此,以媒体揭发商家问题相要挟,已经不属于行使舆论监督权,而是作为要挟对方给付财物的胁迫手段,是一种权利滥用的行为,无法排除行为的威胁性。

  三是数额是否合理。在存在侵权关系的情况下,如何确定行为人有权获取的数额往往比较困难。对此数额的确定,有三种观点,一是站在维权者的立场,二是站在中立一般人的立场,三是法律确定的数额。数额的认定,很难说有一个明确的标准,律师认为,应以维权者确信的数额为准,并兼顾一般人的立场。因为纠纷的解决,本身便是一场博弈,受害方有权向对方提出数额要求,即便对方不予认可,也还可以进一步协商。同时,我们也需要考察一般人的立场。对此,我们可以借鉴刑法中的社会相当性理论,即行为人索要财物的数额,是否为社会生活中由历史形成的社会伦理秩序所容许,也即是否逾越社会公众的容忍。只要索赔数额被社会公众理解为情有可原,应予容忍,则应当认为索赔数额合理。

  在实践中,应综合把握上述三点,只有三个要件同时满足,才会成立敲诈勒索罪。即只要在权利范围之内索赔,即便辅以威胁的手段也不应构成敲诈勒索罪,因为欠缺占有对方财物的非法性这一法定要件。具体到郭某案中,在郭某要求二次索赔,并辅以媒体公布相威胁的情况下,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则主要考察数额是否合理、目的是否正当。由于郭某的女儿使用了涉事公司生产销售的“毒奶粉”,肾脏功能严重受损,作为受害者,他有着充分的理由向涉事公司索赔,其目的具有正当性;并且他有着确信的赔偿数额,为公众所理解,属于权利范围之内,从而不应构成敲诈勒索罪。

  其次再来说说消费者如何在权益受到侵害时理性、合理地维权。我国公民的权利意识已渐渐觉醒,但法制观念尚欠成熟。很多消费者在维权过程中存在着错误认识,认为自己是假冒伪劣商品的受害者,向商家索赔是自己的权利,要多少钱也不为过。于是出现了众多“狮子大张口”“漫天要价”的现象,甚至出现采取要挟手段索赔的非理性维权问题。人们习惯地将消费者定位为弱势群体,但在现实中,面对消费者的非理性维权,一定程度上商家更处于劣势。消费者滥用权利实施私力救济,不仅损害了经营者合法权利,也破坏了法秩序的稳定。对于构成犯罪的行为,应当予以打击。同时,应当积极引导消费者采取公力救济的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尽量降低公力救济的维权成本,提高维权效率,以更好地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对于消费维权,应该提倡“有理、有利、有节”。“有理”就是消费者维权行为必须有法可循;“有利”则是消费者要选择有利于解决纠纷的方式、途径;“有节”则要求消费者维权时要理性,不能违背法律、社会公德,不能滥用诉求。(稿源:天津日报 记者 王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