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天津市公务员单位和参照国家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各有关单位:

  《天津市公务员单位和参照国家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天津市公务员单位和参照国家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公务员单位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公务员单位和参公管理单位)工作人员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能够得到及时救治和经济补偿,依据《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和《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公务员单位和参公管理单位应当自2012年1月1日起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的全部工作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央和外省市驻津公务员单位和参公管理单位可以按照本办法参加工伤保险。

  第三条 公务员单位和参公管理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缴费费率为本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总额的0.5%,费率水平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基金收支情况适时调整。

  第四条 公务员单位和参公管理单位参加工伤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缴纳,个人不缴费,所需资金由财政预算原渠道安排解决。

  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支出在社会保障费科目列支。

  第五条 公务员单位和参公管理单位工作人员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标准等,按照《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和《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及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市属用人单位(含垂直管理单位)、中央和外省市驻津单位工作人员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其他用人单位工作人员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由所属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鉴定。

  对确诊为患职业病工作人员的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工伤人员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鉴定确认。

  第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发生的工伤,仍按照工伤发生时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本办法实施前发生的工伤,经用人单位申请并提供原始工伤认定(审批)决定、伤残等级鉴定等相关证明材料,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可以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自用人单位参保缴费之月起,继续发生的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发生的工伤,纳入统筹后,工伤待遇标准的调整按照本市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执行,调整后低于原待遇标准的仍按原待遇标准执行。

  第九条 用人单位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申报缴费及待遇申报等按我市现行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至2017年1月1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