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力社保局关于转发人社部进一步做好工伤康复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市医疗保险监督检查所,有关单位:

  现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康复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3〕83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扩大工伤康复范围

  将工伤康复政策覆盖的单位范围调整为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事业单位、公务员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以及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

  将工伤康复政策覆盖人员范围调整为上述单位的职工发生工伤后,在停工留薪期内伤情允许,具有康复价值、需要早期介入康复治疗的工伤人员,以及停工留薪期满后被鉴定为达到伤残等级,仍有康复需求,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具有康复价值的工伤人员。

  二、规范工伤康复期

  停工留薪期内进行康复的工伤人员,康复期一般不超过3个月,康复期满后仍有康复需求的,应由工伤康复机构对前次康复效果及康复价值进行评估并出具康复计划书,在经办机构办理确认手续后进行康复治疗,康复期延长每次不得超过3个月,且延长后不得超出停工留薪期。

  停工留薪期满后达到伤残等级的工伤人员,具有康复需求的,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专家对其康复价值进行评估并出具鉴定意见,康复期1-4级工伤人员不超过9个月,5-6级工伤人员不超过6个月,7-10级工伤人员不超过3个月。康复期满后仍有康复需求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可适当延长,延长期不得超过3个月。

  三、完善工伤康复相关技术规范

  建立工伤康复项目目录。将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项目纳入目录进行管理,明确项目名称、支付限额、适用范围等内容,并根据工伤康复技术发展水平和工伤职工实际需求进行动态调整。

  健全工伤康复价值评估体系。对于停工留薪期内进行康复的工伤人员,工伤康复机构应及时开具康复计划书,内容包括临床诊断、康复评估、诊疗项目、康复时间及治疗费用;对于停工留薪期满后被评定伤残等级、具有康复需求的工伤人员,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康复鉴定专家从肢体功能障碍程度、残存劳动能力水平以及康复预期效果等方面进行评估。

  四、积极探索开展工伤门诊康复

  为满足工伤人员康复需求,方便工伤人员进行康复治疗,提高基金使用效率,积极开展工伤门诊康复工作,鼓励有康复价值人员、特别是伤残等级较低的工伤人员进行门诊康复治疗。选择具备条件的工伤康复机构试点开展门诊康复,逐步形成门诊康复、住院康复相互衔接、优势互补的工伤康复服务体系。

  五、加强监督管理

  市工伤保险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工伤康复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不断总结和完善管理制度和相关政策,积极按照人社部有关要求建立健全相关技术规范,建立康复权利告知机制,对于违反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的机构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协议有关规定对工伤康复机构进行日常管理,依据国家及我市有关目录做好工伤康复费用审核支付工作,同时积极探索完善工伤康复费用结算方式,加强基金支付管理。

  市医保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强对全市工伤康复诊疗行为和费用的实时监控管理,将工伤康复项目目录的执行情况纳入监控范围,及时发现工伤康复诊疗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依法依规进行监督处理。

  各工伤协议医疗机构(科室)应当积极做好有康复需求工伤人员的转诊转院工作。各工伤康复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有关管理规定和技术标准,积极开展工伤康复早期介入,提高日常生活能力康复水平,探索职业康复新技术。

  本通知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此前我市有关工伤康复的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2014年2月25日